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更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昇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主文中關於「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玖仟叁佰叁拾肆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玖仟叁佰肆拾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