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94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得預見將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2年2月17日後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華路口之「法蘭西咖啡」前,將其所有高雄大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交付予循報紙分類廣告聯繫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容任該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前開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2年2月20日17時許,由該集團中不詳男子假冒里幹事撥打電話給甲○○○,向其訛稱其可辦理退稅,請其撥打電話(00)0000000號電話辦理退稅,使甲○○○陷於錯誤,乃撥打電話給該詐欺集團自稱「何小姐」之女子,並依「何小姐」指示持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台南市○○路郵局提款機操作轉帳,因而接續將帳戶內存款分8次共計740,675元匯出,其中3筆各99,873元合計299,619元係匯入乙○○所提供之前開大昌郵局帳戶,並遭該集團成員分次提領一空,使甲○○○共計被詐得740,675元。嗣因甲○○○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循報紙分類廣告聯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說要幫伊辦理退稅,需要帳戶匯款,伊才將高雄大昌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張先生」,伊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詐騙他人云云。惟查:
㈠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於92年
2月20日以退稅為由要求被害人甲○○○按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轉帳退稅,使被害人甲○○○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郵局提款機轉帳,而將其帳戶內存款分8次共計740,675元匯出,且其中3筆各99,873元合計299,619元係匯入被告上述帳戶等情,此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51、52頁,雖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陳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並未聲請傳喚被害人作證,且亦不存在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復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就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未異議(參本院卷第80、82頁),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形式上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有甲○○○提出之存摺影本1紙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儲戶交易明細表4紙、被告之前開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最近交易詳情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16、17頁、偵查卷第52-1頁),足見被告交付予循報紙分類廣告聯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該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以假退稅之方式,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
㈡被告雖辯稱交付存摺等物予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係
為辦理退稅匯款之用云云,然被告就所稱向其收取存摺等物之「張先生」,迄今未能陳明其真實姓名年籍,而無法傳訊調查;況以被告從商多年之經驗,理應知悉告知存摺帳號即可供他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內,豈有為了辦理退稅匯款而將其存摺、印章等物一併交予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之理?復於交付存摺、印章等物之後,不但未約定返還時間,且於相當時日後,亦未辦理掛失手續(見本院卷第84、85頁),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
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又近來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以確保犯罪所得,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為成年人,自86年五專畢業後即從事服飾批售業,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被告自承不知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見本院卷第70、86頁),竟於不知該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年籍資料之情形下,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交予該「張先生」之成年男子,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之犯罪態樣,惟其就該刊登報紙分類廣告之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以該帳戶作為行騙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一情,應有預見。然被告竟將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交給刊登報紙分類廣告之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容任詐欺行為之發生,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交予循報紙分類廣告聯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容任該「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以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於同一時、地接續操作郵局提款機8次而匯出8筆款項,且將其中3筆匯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連續幫助詐欺罪,尚有誤會。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供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而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已將其所有之高雄大昌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循報紙分類廣告聯繫之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以幫助該「張先生」所屬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則該存摺、印章、提款卡既屬「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有且為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就前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方百正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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