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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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483、18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韓國DAEWOO廠製DP伍壹型,口徑玖厘米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叁柒伍號)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民國88年間,在高雄縣旗楠公路上之某檳榔攤內,受友人 蔡調發 (已於91年2月7日死亡)之託,未經許可而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口徑9mm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並將上開槍彈寄藏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處,於92年
8月間再將之改寄藏於其與丁○○合夥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靜檳榔攤」內。嗣己○○(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丁○○因受託處理債務而發生糾紛,於92年9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攜帶其所持有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3顆,偕同友人庚○○(由本院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靜檳榔攤」處欲找丁○○談判,下車後,由庚○○持前開己○○所有之槍枝進入「靜檳榔攤」屋內抵住丁○○腰際,己○○則喝令丁○○ 隨同渠 等至屋外談,致丁○○因恐雙方有所衝突,傷及屋內無辜之年幼孩童,同意隨同渠二人至屋外談判,而以此等方法非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迨丁○○隨同己○○、庚○○朝大門口步行僅約10公尺許,尚未行至屋外時,丙○○即自該處廁所旁取出其所藏放之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先朝天花板射擊1發後,因庚○○見狀亦開槍反擊,丙○○乃再朝大門口射擊2發子彈,其中1發並擊中己○○右大腿(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庚○○旋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己○○逃逸,並將己○○送醫救治。迄同年月7日凌晨2時10分許,丙○○即攜帶前開制式槍枝1枝(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2顆(嗣經鑑驗試射滅失)前往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就上述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向警方自首,並報繳該手槍及子彈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甲○○及丁○○二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證人甲○○及丁○○二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等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符,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以證人甲○○及丁○○二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見警A卷第44至47頁)、偵查中(見92年度偵字第18481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第120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4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8至15頁)、證人丁○○於警詢(見警A卷第6至13頁、第14至1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4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16至24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4年3月
9日審判筆錄第32至42頁)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時任職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之員警 陳癸萌 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見本院94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43至47頁),且有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2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制式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口徑9mm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逕9mm之制式子彈,均於鑑驗時試射,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2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20178841號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92年度偵字第18483號偵查卷第84頁至第10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受蔡調發之託代為保管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上開手槍、子彈,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其寄藏手槍及子彈而持有槍彈之行為,均已包含於寄藏槍彈之行為內,不另論持有槍彈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月26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4年1月28日施行,惟被告所涉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均未修正,是以本件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再被告自首觸犯本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並報繳其持有之手槍及子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爰審酌被告受託寄藏隱匿前揭手槍及子彈,值此槍彈氾濫時機,其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但念其持以犯案後,即自動向警察機關繳交槍、彈,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韓國DAEWOO廠製DP51型,口徑9m
m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之槍砲,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而滅失,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但書、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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