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崑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楊台清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