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3310號、91年度偵字第3584號、92年度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申○○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壹仟捌佰貳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壹仟捌佰貳拾參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申○○被訴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申○○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85年度豐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揭①、②、③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87年8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88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申○○借用不知情之 詹國彬 所開設之華陽產銷班之名義,於
民國89年5月12日,與苗栗縣政府簽訂承攬「大安溪流域自雪山坑溪合流點烏石坑段止以縣為界」之漂流木承撈契約,其中約定承攬人必須繳交漂流木價金百分之30之費用,並經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核對打印後始得放行。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年8月間起至90年11月間止,在大安溪流域自雪山坑溪合流點烏石坑段苗栗縣境內,僱用不知情之 劉嘉煒 、 游文永 以挖土機打撈清運上揭苗栗縣政府所發包之漂流木,利用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不知情之機會,未繳交漂流木價金百分之30之費用,亦未經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核對打印放行,竊取其所打撈之漂流木,載至其位於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9鄰113號之住處旁空地貯放,並伺機於90年8、9月間,售予知情之 羅元鉦 (另案偵查中)漂流木一批,得款約新台幣(下同)40幾萬元;又於90年底、91年初,在大安溪上游之苗展砂石場賣給不知情之 賴永發 漂流木1批,得款約5、6萬元;另知情之壬○○(已結),竟基於概括犯意,明知上揭漂流木為贓物,而分別於90年
9月26日、90年10月24日、90年10月31日、90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14鄰雙湖2之1號住處,分別以14萬元、32萬元、12萬元、38萬元,向申○○購買共計96萬元之漂流木。
㈢申○○、丁○○(已結)於90年11月間,共同借用庚○○(
已結)所有之合誠土木包工業牌照,於同年11月27日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招標之「大安溪事業區第103、104林班大安溪河床士林壩至天狗嘴段漂流木打撈集運工程」(下稱士林壩至天狗嘴段漂流木打撈集運工程)。其中合約約定,所有漂流木承攬人集運後全部運往東勢林管處之貯木場貯放。惟申○○竟承前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丁○○基於犯意之聯絡,自90年11月27日起,迄同年12月12日止之打撈期間,趁該管公務員不注意之際,僱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子○○(已結)、午○○(已結)、巳○○(已結)收集、搬運木材,再由丁○○與不知情之 柯阿順 開車載運木材,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取東勢林管處發包打撈的部分 肖楠 、紅檜、臺灣櫸木等珍貴漂流木,得手後載運至苗展砂石場貯放。申○○並伺機於91年初某日在台中港賣與不知情之 連昭宗 肖楠木一批,得款30萬元。壬○○明知上情,仍承前開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0年12月17日、同月20日及91年2月1日,在其位於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14鄰雙湖2之1號住處,向申○○故買贓木三批,分別為52萬5千元、36萬4千元、30餘萬元,共計
119餘萬元,貯放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清水公園旁,迨申○○竊取漂流木案被揭發而悉上情。
㈣⒈緣丙○○(另結)係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主任,綜理該站
所轄林政(包括漂流木打撈、集運、林野巡視、取締濫墾、濫伐等)、造林、育苗、治山防洪、育樂保育等業務;己○○(已結)係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麻必浩護管所之技術員兼主管,綜理麻必浩護管所所轄林班森林護管、大安溪流域漂流木之集運、調查等業務;卯○○、未○○(均另結)係雙崎工作站前後任林政業務主辦;癸○○(另結)係東勢林管處政風室課員,執行東勢林管處所轄鞍馬山、雙崎工作站之政風業務;辰○○(已結)係東勢林管處合歡山森林遊樂區副理,負責綜理該遊樂區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⒉申○○與戊○○(另結)共同圖謀利用合法打撈漂流木之機
會,私下盜伐南坑溪流域珍貴林木,以獲取巨額不法利益,遂決定由申○○出面打點該管公務員,取得合約,並先行私自開路,竊取森林主產物,戊○○則提供資金,以支應所需費用。申○○於是透過癸○○、辰○○,引薦其與雙崎工作站主任丙○○認識。戊○○、申○○於私自築路及竊取林木期間,見林管處核准集運漂流木之公文遲遲未下,因未取得承攬集運合約,無從以合法掩護非法,恐盜伐情事被查覺,乃共同基於行賄及提供不正利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的犯意聯絡,決意由戊○○出資,申○○出面向該管公務員行賄及提供不正利益。91年1月7日中午,由申○○出面趁雙崎工作站員工卯○○退休歡送餐會,於台中縣東勢鎮金河邊餐廳席開3桌之便,在旁加開1桌,用餐中申○○利用他人不注意之機會,請託與其有犯意聯絡的辰○○分別轉送現金
3萬元賄款予未○○、現金2萬元予己○○。未○○、己○○2人明知申○○所託之取得集運漂流木承攬合約係為盜採林木,其中合約部分,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且渠等有護管森林及詳實調查大安溪流域漂流木之責,不得庇護盜採林木,竟仍對上揭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申○○原亦請辰○○轉送現金8萬元賄款予丙○○,但辰○○改推薦由癸○○轉交,申○○乃轉請在場與其有犯意聯絡的癸○○轉交8萬元予丙○○,丙○○明知申○○所託之取得集運漂流木承攬合約係為盜採林木,其中合約部份,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已逾其行政裁量範圍,且伊有護管森林之責,不得庇護盜採林木,竟仍對上揭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申○○復承前開犯意,及要求癸○○不為舉發、查報渠等違法盜取、集運南坑溪林木之企圖,乃於不詳時日(申○○確切時間已忘記),在台中縣東勢鎮新鮮小吃店(原統帥小吃店),宴請丙○○、癸○○、辰○○、己○○、未○○等人約3、4次。
另於不詳時日(申○○確切時間已忘記),在苗栗縣卓蘭鎮來來小吃店宴請癸○○、未○○、己○○、辰○○等人多次。再於91年1月20日,在台中縣豐原市福元日本料理餐廳,宴請癸○○、己○○,申○○並攜女友寅○○在場坐陪,約花費2千多元。癸○○身為政風人員,擔負看守機關人員之廉潔及維護機關財產之安全之責任,明知其所負責之雙崎工作站人員有上開收受賄賂及接受飲宴之不正利益,及戊○○、申○○等人違法盜取、集運南坑溪林木之不法情事,依其職務應予舉發及查報,竟因多次接受不正利益,而違背職務不予舉發及查報。
⒊申○○、戊○○共同雇用知情、且與其等有竊盜犯意聯絡之
丁○○、酉○○(另結)、午○○、巳○○、子○○、乙○○(另結)、甲○○(另結)、丑○○(另結)、 陳專隊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起訴書誤為尚有辛○○,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民國92年12月23日筆錄第2頁參照),以及不知情之游文永、 賴清河 、劉嘉煒、 詹阿樹 、柯阿順,自90年12月底起,劉嘉煒、游文永、賴清河、陳專隊依申○○指示開闢長約17公里,寬約3、4公尺之河床便道,未經向東勢林管處、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雪管處)聲請許可,進入「雪霸國家公園」內大安溪上游及其支流南坑溪上游10餘公里(面積達50公頃)之「佳仁山生態保護區」(即林務局第87、88、89、90、91、92、98、99、100林班【按均非保安林】),沿途由酉○○及其女友 張惠如 (經公訴人職權不起訴處分)負責三餐飲食,申○○指示子○○、午○○、巳○○三人負責用纜索套綁河床旁之生立木或枯倒木,再由不知情之劉嘉煒、游文永、賴清河以挖土機牽曳拉扯方式,連續結夥竊取南坑溪兩岸邊坡上之珍貴肖楠木、紅檜木、臺灣櫸木等森林主產物,就地由乙○○、甲○○,丑○○進行截鋸,且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由丁○○、不知情之卡車司機柯阿順載運至大安溪、南坑溪匯流處及泰安鄉象鼻村苗展、鎮錩二砂石場藏匿堆置。戊○○並多次進入南坑溪查看渠等盜取林木之進度及狀況。累計戊○○、申○○等人竊取之珍貴林木,其總材積達522‧93(起訴書誤載為522‧935)立方公尺,支數186支,查估山價為00000000元(其中①已竊取搬運至苗展砂石場者有:肖楠52支、紅檜1支,材積計111‧18立方公尺。②掩埋在南坑溪與大安溪匯流口附近者有:肖楠59支,材積計187‧47立方公尺。
③尚留在南坑溪沿岸者有:肖楠52枝、紅檜6支、香杉16支,材積計224‧28立方公尺)。迨91年3月5日,警方在苗展砂石場查獲53支木材,嗣再至南坑溪與大安溪匯流口附近及南坑溪沿岸等地查扣上揭贓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申○○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酉○○、丁○○、子○○、午○○、巳○○、乙○
○、甲○○、丑○○、壬○○、張惠如、辰○○、己○○之供述。
㈢證人 張家禎 、羅元鉦、賴永發、游文永、賴清河、柯阿順、劉嘉煒、陳專隊、詹阿樹之證述。
㈣苗栗縣政府承撈漂流木契約書影本1份(91年他字第171號卷【一】第149至151頁)。
㈤同案被告壬○○販售木材日記帳3紙(91年他字第171號卷
【二】第264、266、267頁)。㈥雪霸國家公園南坑溪生態保護區疑遭盜伐現場會勘紀錄(91年他字第171號卷【一】第7頁)。
㈦91年2月7日東勢林管處、雪管處會勘南坑溪上游,發現有
怪手、漂流木、炊具等現場照片9幀(91年他字第171號卷
【一】第12至14頁)。㈧證人游文永所提供之91年1月14日至28日在梅園橋至南坑為
被告工作之紀錄(91年他字第171號卷【一】第110至111頁)。
㈨南坑溪口匯流點埋藏木會同開挖紀錄(91年他字第171號卷
【一】第48至49頁)。㈩東勢林管處提供之南坑溪林政案件座標及其說明(91年他字第171號卷【二】第51至53頁)。
東勢林管處91年4月16日91勢政字第0913210136號函暨所附
材積檢尺表目錄、被害林木市價價值目錄(均包含砂石場運回竊取木材、南坑溪匯流點掩埋處竊取木材、南坑溪沿岸竊取木材三部分,91年他字第171號卷【一】第78至93頁)及東勢林管處92年11月7日勢政字第0923108683號函(本院卷【二】第22頁)。
法務部調查局92年3月13日調科參字第09200066320號、92
年3月18日調科參字第09200073830號測謊報告書2份(92偵字第1075號卷第83頁、92偵字第2191號卷第44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4款、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