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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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6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黃冠澂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15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3筆,第1筆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第2筆借款金額為290,000元、第3筆借款金額為26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第1、2筆借款自93年10月7日起至113年10月7日,第3筆借款自93年10月7日起至100年10月7日,均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如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9日起,即均未依約清償,原告屢催無果,乃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對原為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抵押物強制執行,依宜蘭地院97年度執字第66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計算結果,原告受分配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共計1,818,283元(利息與違約金均算至97年8月13日)。被告尚積欠第1筆借款本金473,458元、第2筆借款本金290,000元、第3筆借款本金257,319元,及均自9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第1筆借款按年息3.82%、第2及3筆借款按年息3.5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與約定書各3份、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9日宜院瑞97執溫字第667號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合計11,19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