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
9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思戒除惡習,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6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自宅,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9日11時55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146之18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二)被告曾因詐欺、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性犯罪,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晶體
1小包(毛重0.3公克),係屬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袋1個,係包裹毒品之用,與毒品已不能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乃被告所有供施用犯行之用,已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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