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4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並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12月4日縮刑期滿,迄未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15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18日11時許,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據以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12月4日縮刑期滿,迄未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性犯罪,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