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管)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再撤銷停止戒治,迄8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未能戒除毒癮,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獲准,並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92年易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其受強制戒治部分,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甲○○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上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由法院裁定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後,於95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95年9月10日縮刑期滿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96年7月18日下午10時許,在其屏東縣○○鎮○○里○鄰○○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2樓儲藏室內,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含有該毒品成分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管),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惟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2年至95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內,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每次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施用毒品之時間均未逾5年,致未產生遮斷效,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不可比照「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惟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故衡情該吸食器已沾黏該毒品,難以析離,應將該之視為本件查獲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