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經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其間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3年7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絕,竟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22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延平巷3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23日19時2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又經其同意後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鑑驗確係海洛因成份,驗後淨重
0.04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及注射針筒1支。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二)被告曾於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3年7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性犯罪,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包裝袋1個係包裹毒品之用,與毒品已不能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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