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經核卷附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其中附表編號已於9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準此,本件雖已執行其中一罪之宣告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仍無不合,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本件應以有利於受刑人之附表編號所示之罪,以新臺幣1,000元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表】┌───────┬───────────┬───────────┐│編號│││├───────┼───────────┼───────────┤│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壹日│├───────┼───────────┼───────────┤│犯罪日期│95年12月1日晚間7時20│96年10月20日│││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1號│96年度偵字1855號│├─┬─────┼───────────┼───────────┤│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189號│96年度簡字第1364號││實├─────┼───────────┼───────────┤│審│判決日期│96.02.02│96.09.29│├─┼─────┼───────────┼───────────┤│確│法院│本院│本院││定├─────┼───────────┼───────────┤│之│案號│96年度簡字第189號│96年度簡字第1364號││判├─────┼───────────┼───────────┤│決│確定日期│96.03.26│96.11.05│├─┴─────┼───────────┼───────────┤│原執行指揮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1240號│96年度執字第3685號│││(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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