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睿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嗣相對人睿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日、96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0元、週轉金貸款30,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0年11月1日、97年12月10日,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亦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於97年5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借據第8條第2項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48,224,275元及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登記證明書、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抵押契約書、拒絕往來戶明細表、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