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4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嗣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於法無違,所為追加起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結婚34年,被告外遇不斷,曾把外遇女子帶回台中老家,說要給小孩當新媽媽,當時小孩年僅四、五歲;又曾在大陸地區外遇,將女子帶到原告小姑丈的工廠安置。如今兩造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再度外遇,最近在家中公然跟外遇女子親密通話,被原告及子女親耳聽聞。此外,被告長期工作不穩定,未支付家庭費用,所有開銷均由原告負擔,甚至被告父親醫療費用及被告本身勞健保費用,亦是原告支付,但被告毫無感念之情,依然外遇,令原告傷心至極,精神至為痛苦,兩造婚姻破綻已無法彌合,分居達五年之久,雙方均無意繼續維持婚姻,爰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及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兩造結婚不久,即因個性不合、被告外遇不斷及被告不負擔家計等情,導致雙方時常吵架,被告長時間沒工作,又在外負債,家庭開銷、債務清償及子女教育生活費用悉由原告負擔,兩造所生四名子女均已成年,然被告始終未見改善,雙方分居已逾5年,目前被告與大女兒及四女兒同住,仍然繼續有外遇情事,最近甚至公然在女兒面前與外遇女子通電話,完全不顧原告及女兒們的感受,上開事實,除經原告指述歷歷外,並經兩造長女 高筱雅 、三女 高銘穗 及四女高書婷到庭證述在卷(參97年12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互核相符,堪以採信,足見兩造婚後未能妥善溝通,夫妻關係不佳,婚姻確有破綻,依目前情況觀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受害之一方無過失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後,不斷外遇,又積欠債務賴原告代償,所有家計均由原告承擔,令原告身心俱疲,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而被告近13年來之健保勞保等費用亦係原告支付,業經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庭爭執,又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屬實。基此,本院認為兩造離婚,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並無過失,審酌原告多年來獨力支持家計,又要承受被告外遇帶來之痛苦,身心俱疲可以想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以為彌補,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世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