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18號
申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92號),因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96年度易字第101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戊○○為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組內埔小隊小隊長,因同屬交通隊而在日前往生之警員 蘇國欽 出殯在即,乃於民國96年4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辦公室內,接受其小隊同仁丁○○、甲○○、乙○○及丙○○等4人委託,將渠交付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奠儀轉交交通隊負責之同仁集中處理,詎戊○○收受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同日稍後即上午9時許,前往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設在屏東市○○路○○號之辦公室時,僅以自己名義提出內置500元之奠儀1包交經手之警員 黃文君 ,並謊稱其小隊僅有伊一人致意云云,將持有上開丁○○4人託付之奠儀共2,000元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侵吞入己,嗣因丁○○查證始得悉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乙○○及證人黃文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人 鄭義民羅嘉進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奠儀收交登記簿影本1份附卷可參,被告戊○○自白犯罪,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其以1行為而侵占丁○○、甲○○、乙○○、丙○○4人託交之財物,成立4侵占罪構成要件,並侵害4人之法益,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其1處斷。爰審酌被告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專科畢業教育程度、擔任警務人員為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47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共計雖僅2,000元,然其受私人託付而持有他人財物之對象為其共事部屬,犯罪侵占款項乃他人用以向共同之往生同仁致意之奠儀,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服務團體形象、社會人際倫理及信賴關係所生侵害之程度,並考量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身分、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個人條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2分之1。
五、又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除同意接受前開所示有期徒刑及另為緩刑之諭知,並願由本院定予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之條件以為處罰,衡其情節,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非無暫緩執行以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60,000元,以啟自新。又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被告戊○○應向國庫支付60,000元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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