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秀鳳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90號),前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民國96年7月27日以99年度易字第593號為免訴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844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秀鳳於民國93年7月8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4,000元,自93年8月15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12期給付,每期支付4,500元,該機車應存放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前,其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東元公司所有,被告未得告訴人東元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將該機車遷移、讓與、移轉、質押、典當。詎被告取得該機車後,僅支付1期款項,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3年底某日,將該機車以20,000元之代價典當予高雄市楠梓區之「立國當舖」,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東元公司,因認被告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受方式,向告訴人東元公司買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是其於價金未全部付清前,將仍屬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重機車出質予「立國當舖」,固係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惟動產擔保交易法業於96年7月
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該法第38條之規定業經刪除,是以,被告所犯本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係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之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再修正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持有他人之物更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為要件。是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與刑法第33
5條第1項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再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為之,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係規範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或無權處分標的物之行為,以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秩序與安全;而侵占係以不法方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並非相同,且犯罪構成要件罪質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又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被告將該機車典當等語,但典當後仍非不可贖回,自難憑前開處刑書記載被告有將該車典當,即謂公訴人已認定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易持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事實。從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侵占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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