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劉明慧
原住臺北市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劉明慧、 劉穎 )與告訴人甲○○係姊妹關係,被告原任職於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被告於民國89年間以工作需要為由,向告訴人商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使用,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如附表所示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名義,偽造保單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等3張保單之保單質押借據申請書,持向安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質借,使安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告訴人確有申請保單質押借款,而將附表所示質借金額如數匯入告訴人借予被告使用之上開帳戶內,被告陸續提領用於自己資金周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安泰人壽公司;嗣告訴人於94年底向乙○○索回上開存摺、提款卡,並向安泰人壽公司查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乙○○自96年11月起,因罹患乳癌併肺、肝及腦轉移之病症而進行化學治療,經本院前於97年12月31日裁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嗣被告於98年2月5日死亡之事實,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立98年2月5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本案被告既已死亡,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表:
┌───────┬───┬────┬──────┬─────┐│保單編號│要保人│被保險人│質押借款│質借金額│││││申請日期│(新臺幣)│├───────┼───┼────┼──────┼─────┤│Z000000000-00│甲○○│甲○○│90年5月9日│127,000││││├──────┼─────┤││││90年9月3日│5,000││││├──────┼─────┤││││91年10月25日│19,000││││├──────┼─────┤││││92年8月14日│8,400││││├──────┼─────┤││││90年9月3日│5,000│├───────┼───┼────┼──────┼─────┤│Z000000000-00│甲○○│ 李怡璇 │90年6月4日│3,300││││├──────┼─────┤││││91年10月25日│6,700││││├──────┼─────┤││││93年6月29日│11,000│├───────┼───┼────┼──────┼─────┤│Z000000000-00│甲○○│李柏逸│90年4月16日│2,000││││├──────┼─────┤││││90年6月4日│2,000││││├──────┼─────┤││││91年10月25日│8,100││││├──────┼─────┤││││93年6月29日│1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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