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96年簡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2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法第十三條所為命完成加害人門診戒治治療、認知輔導教育處遇計畫之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証據,如檢察官簡易判決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項處刑係指宣告刑。是第一審法院若認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或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宜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且未諭知緩刑,則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式審理。本件檢察察官原聲請原審就被告所犯之傷害罪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依現存之證據,認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並依檢察官聲請而為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所處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已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審復未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所量處之刑即與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不符,是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
三、被告甲○○前揭犯罪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並以第66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茲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0款原規定為:「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修正後上開條文除移列至第14條第1項第10款,並修正為「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同法第50條原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命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修正後除改列為第61條,並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茲家庭暴力防治法既修正公布全文,其條文除變動與原條次不同、內容亦有增減,已非單純文字修正,顯係法律變更,今以修正前第50條與修正後第61條之法定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尚有效施行即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以被告所犯應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本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宣告刑。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許蓓雯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盧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