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3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之15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於民國86年3月28日邀同被告乙○○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20萬元(下同)元,借款期間自86年3月28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止每月1期,第1期至第36期按期付息,自第37期起,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8計算之,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若未按期繳納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㈡被告丙○○於92年7月24日邀同被告乙○○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元元,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4日起至
105年7月24日止每月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92年7月24日至94年7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43計算之,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自94年7月24日起,按原告放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3.93計算之,嗣後隨原告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若未按期繳納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㈢詎料被告於96年6月28日及96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上開2筆借款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房貸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攤還款明細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附表:
┌───┬───────┬─────────────┬─────────┐│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民國)│違約金計算(民國)│├───┼───────┼─────────────┼─────────┤│一│708,568元│自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6年7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6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之利息。│,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151,687元│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6年5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4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之利息。│,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蔣開屏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