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62號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262號
聲請人 蔡豪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
33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
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中華民國
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
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始得為之。
四、經查:(一)本件聲請案係於111年5月3日收文,
系爭判決之送達回證送回最高法院後,於110年9月
30日由最高法院發函將送達回證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附
卷,可知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判決皆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
行前送達,是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否受理,應依大
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二)核聲請意
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是其聲請與
上揭大審法規定要件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黃虹霞
大法官詹森林
大法官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碧莉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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