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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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5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合會法律關係,依互助會單記載履行地為臺北市○○○路○○號,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其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2年10月起召集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合會,並擔任會首,原告參與2會。另被告於83年5月10日起又召集會款30,000元之合會,亦擔任會首,原告參與一會。惟被告所召集的二合會均在進行20次後,於84年5月宣佈倒會,原告均尚未得標。
另原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並未歸還。
(二)原告參與被告兩個合會,第一會20,000元,原告參與2會,進行至20會倒會,則原告損失會款800,000元,而第2會30,000元,原告參與1會,同樣進行至20會倒會,則原告損失會款為600,000元。再被告另外欠款300,0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被告亦曾於84年7月6日簽發本票3張金額共1700,000元。爰求為命被告給付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單二紙、本票三紙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會首,於前開二會倒會後,自應按每月內標20,000元及30,000元之金額計算給付活會會員即原告原繳會款及標金。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合會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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