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乙○○唆使被告戊○○冒用其女友甲○○之名義及身分證字號,於民國95年3月27日,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簽發發票人「甲○○」、到期日95年4月16日、票號TH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本票一張,被告戊○○並持甲○○之印章交付乙○○,由乙○○蓋立「甲○○」之印文於該本票後,以作為被告戊○○支付購買店面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二人坦承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供述及系爭本票影本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則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戊○○辯稱:甲○○係伊之妻子,被告乙○○介紹伊與甲○○購買位於臺北縣○里鄉○○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地)、價值1,800萬元之房地,被告乙○○希望用甲○○之名義購買,再以伊所設全晟製作有限公司名義作保,伊於95年3月27日攜帶甲○○之印章與被告乙○○簽訂購地草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伊事前已得甲○○之授權,即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等語;被告乙○○亦辯稱:系爭房地係伊之友人丁○○所有,經伊介紹原欲出售予甲○○,甲○○就購買系爭房地已事先知情,其後於95年
3月27日由被告戊○○攜帶甲○○之印章前往伊所開眼鏡公司,當場簽訂草約及系爭本票,此為正常不動產買賣之動作,即無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系爭本票發票人甲○○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你與戊○○婚姻關係何時開始?)(答:95年年初的時候。)(問:你在談本件買賣北縣○里鄉○○路○段○○○號土地時,與戊○○已經結婚?)(答:是。)(問:是否在95年2月底3月初有到一間泡沫紅茶店與乙○○夫妻談買賣八里土地之事情?)(答:泡沫紅茶店時沒有,是乙○○打電話給我跟我提八里有一筆土地,可以給我先生戊○○買,但因我有在上班,所以用我名義去貸款會比較快,電話中乙○○有告訴我大約是1800萬元左右,我有問乙○○我可以貸嗎,因我上班的薪水沒有那麼高,乙○○說沒有關係,只要我同意就可以。)...(問:關於買賣細節是如何談的?)(答:我與乙○○都是用電話洽談,乙○○希望我同意並要我確認是否買此筆土地,如果我可以買的話,我就同意,但沒有相約碰面去談,細節部分也都沒有確認。)...(問:你們在買土地當時,已經有欠乙○○一些金錢?)(答:有欠錢但金額我不清楚。)(問:有欠錢為何還要再買地?)(答:因乙○○有跟我說如果答應買此土地,因土地約1800萬元,如果土地貸款下來,有一些金額可以供我們週轉,當時我的確知道戊○○公司需要現金週轉,所以我也同意買此土地,這也是我同意的主要原因。)...(問:你是否知道在95年4月16日戊○○有與乙○○簽訂一份草約?)(答:當天戊○○與乙○○約,我並不知道他們要簽訂草約,但日期應該是95年3月27日早上9點,我要上班,所以戊○○並沒有跟我說他與乙○○有約。)(問:你是否知道戊○○要帶你的印章過去與乙○○談?)(答:因為戊○○是我先生,之前也有辦一些貸款,所以我的存摺、印章有放在戊○○的保險櫃讓戊○○保管,我有授權戊○○使用。)(問:你授權戊○○辦貸款以外,有無授權其他部分?)(答:除了貸款,其他的我也有授權,例如其他要補章,其業務上需要保人時,我也都同意。)...(提示95他字3422號卷第4頁問:本票影本上的章,是否為你的印章?)(答:應該是。)(問:此章是否就是你說交給戊○○保管的章?)(答:是。)(問:你剛說戊○○告訴你簽本票的事情,你說事後有同意,為何同意?)(答:我有問戊○○為何要簽本票,戊○○說乙○○說確定可以貸款下來,這張本票是要給銀行證明之用,因是上午簽的,所以下午就要去貸款,要將流程趕快處理完畢,在早上就要處理完畢,戊○○說乙○○說如果貸款下來後,本票就可以退還給我們,戊○○說有向乙○○確認本票貸款下來後就可以歸還我們,乙○○回答戊○○說對。)(問:你事後同意簽本票此事情,與乙○○之前有電話與你洽談買賣土地是事情有關?)(答:有關係,乙○○之前與我談的是說他有朋友賣土地,說用我名義可以貸款,及貸款下來剩餘的錢可以週轉等,我才同意的。)」(本院卷第113-115頁)。綜此,由證人甲○○之上開證稱,顯見甲○○與被告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為夫妻,甲○○平時將印章、存摺均交付與被告戊○○保管,並概括授權被告戊○○使用,被告乙○○確曾與甲○○在電話中洽談購買系爭房地事宜,甲○○已同意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只是尚未確認買賣細節,甲○○事先並不知悉被告戊○○將於95年3月27日與被告乙○○洽談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草約、系爭本票事宜,但當日雙方簽約後,被告戊○○曾在電話中告知,甲○○事後亦有同意。則被告戊○○、乙○○簽訂系爭本票既為購買系爭房地所用,且甲○○事前即已同意購買系爭房地,事後又同意被告二人簽訂系爭本票之行為,即難稱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並未同意或授權被
告戊○○、乙○○簽發系爭本票,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等語。惟查,本案件最初繫屬之緣由,係被告乙○○以被告戊○○積欠款項為由,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並提出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證據為證(95年度他字第3422號偵卷第1-4頁),公訴人事後調查結果認被告二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嫌,才簽發偵辦而提起本件公訴,亦即證人甲○○自始並未提起刑事告訴,則公訴人即可能因誤解證人甲○○證詞之真意而提起公訴。參以證人甲○○於偵訊時亦證稱:「(問:本票面額180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93年3月16日,你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二人簽發?)(答:沒有同意,也沒有授權他們二人簽發,但簽發後當天回來戊○○有告訴我,用我名字開這張本票給乙○○,這張本票是乙○○請戊○○開我的名字。)」(95年度偵字第25055號偵卷第5頁),亦可見證人甲○○雖否認有事前同意或授權被告二人簽發系爭本票,但亦證稱被告戊○○事後確有告訴伊此事。況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剛說開偵查庭時才知道簽本票的事情,且你說是事後才知情,事後是指何時?)(答:開本票的事情我記得是95年3月27日,戊○○簽完本票在回來的路上有跟我說簽本票的事,我剛說去偵查庭才知道簽本票的事情,是說我以為不是95年3月27日的簽的那張本票,當天我並不知道他所簽本票的目的為何,戊○○與乙○○怎麼約的我並不清楚。)(問:你於95年3月27日早上就知道有簽1張本票?)(答:我記得當天中午前知道的,但因為我在上班,所以沒有問本票的金額與細節部分,我想說我已經要買了,所以就這樣。)(問:你剛提到以為不是95年3月27日簽的那張,你是以為另外有壹張?)(答:我不知道他們所簽的內容,所以我不知道是否為95年3月27日所簽的那張本票。
)(提示95偵25055號第5頁問:你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本票事情時,你前面說沒有有同意,後面又說戊○○回有告訴你,真意為何?)(答:因戊○○有告訴我說這張本票是要拿去銀行作證明所用,我也以為買賣成功,等我收到偵查庭通知,我才嚇到為何有詐欺的案件,檢察官當天問我,我後來回想,當天我並不知道這件事情,是事後戊○○告訴我我才知道。)」(本院卷第116、11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結相符,並表示當日簽發系爭本票後僅告知甲○○有簽發一張本票,但並未告知本票細節等語(本院卷第118、119頁)。綜此,顯見證人甲○○可能係因未曾參與或見聞系爭本票簽發之事,而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又與實際簽發日期不符,致證人甲○○對於相關案情無法明確說明,致公訴人誤解證人甲○○之真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乙○○簽訂系爭本票既為購買系爭房地所用,且甲○○事前即已同意購買系爭房地,事後又同意被告二人簽訂系爭本票之行為,公訴人所提證據即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未經同意或授權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則本件既有如此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使本院得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且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