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31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前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乙○○唆使被告丙○○冒用其女友甲○○之名義及身分證字號,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7日,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簽發發票人「甲○○」、到期日95年4月16日、票號TH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本票一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被告丙○○並持甲○○之印章交付乙○○,由乙○○蓋立「甲○○」之印文於該本票後,以作為被告丙○○支付購買店面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及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此所謂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次按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該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偽造,係以行為人並無制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虛偽制作為必要,苟行為人係基於有制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或其他有權原因而制作,即無偽造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人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乃係一種授權行為,此授權行為,雖有以特定某部分之行為為限者,例如金額、日期、張數等;亦有未加以限制者,如對授權行為未加以任何限制,當應解為概括授權。且此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行為人事先獲得發票人之同意,或獲發票人概括授權簽發使用,自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系爭本票影本、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二人坦承簽發上開本票等為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系爭本票係由被告丙○○攜帶甲○○之印章至台北市○○街○○○號3樓被告乙○○所開設眼鏡公司,與被告乙○○簽訂以甲○○名義向 曾麗美 (委託被告乙○○為代理人)買受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碑子頭小段81-12、81-3土地上建號697門牌號碼臺北縣○里鄉○○路○段○○○號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草約時所簽發,其間並由被告丙○○交付甲○○之印章予被告乙○○,由被告乙○○在系爭本章上蓋立印文完成發票行為後,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乙○○收執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甲○○係伊之妻子,被告乙○○介紹伊與甲○○購買系爭房地,被告乙○○希望用甲○○之名義購買,再以伊所設全晟製作有限公司名義作保,伊於95年3月27日攜帶甲○○之印章與被告乙○○簽訂草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伊事前已得甲○○之授權等語;被告乙○○辯稱:系爭房地係伊之友人曾麗美所有,經伊介紹原欲出售予甲○○,甲○○就購買系爭房地已事先知情,其後於95年3月27日由被告丙○○攜帶甲○○之印章前往伊所開設之眼鏡公司,當場簽訂草約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憑,此為正常不動產買賣之動作,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
六、經查: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甲○○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2人於
95年初公證結婚,被告丙○○於95年3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婚姻關係存續中,平時甲○○均將印章、存摺委託被告丙○○代為保管,並授權被告丙○○使用在貸款、保證及其他事項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告訴人之身分供 陳伊 確有同意及授權被告丙○○簽發系爭本票,當初亦係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簽發當天因伊在上班,故沒去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丙○○因與證人甲○○係配偶關係,平日即負責保管配偶即證人甲○○之印章並獲其授權使用在貸款、保證及其他事項等情非虛。
㈡又被告乙○○曾以電話向證人甲○○提及被告丙○○可以18
00萬元及以證人甲○○名義買下系爭房地,證人甲○○並因知悉被告丙○○所營公司需要現金週轉,如能藉由買受系爭房地後向銀行貸得多於買賣價金之款項,即得稍解被告丙○○公司經營之困難,乃向被告乙○○表示同意買受乙節,亦據證人甲○○於前開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上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核與被告2人供述被告乙○○因受友人曾麗美之託代理出售系爭房地,及被告丙○○積欠被告乙○○借款未還,乃與被告丙○○合意,且獲證人甲○○事前同意,以甲○○名義以1800萬元買下系爭房地,並以被告丙○○開設之全晟製作有限公司名義作保,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2200萬元,並以上開多貸得之400萬元清償被告丙○○積欠被告乙○○之部分欠款等節大致相符,顯見證人甲○○於被告丙○○與被告乙○○簽訂買賣系爭房地草約並簽發系爭本票前,即已知悉並同意以其名義買受系爭房地,且其同意買受系爭房地之主要目的係為取得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擔保借款可多貸得之款項供配偶即被告丙○○週轉之用。易言之,證人甲○○同意以其名義買受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貸得款項供被告丙○○週轉之用,此亦與其前開證述平日即授權被告丙○○使用印章用於貸款、保證及其他事項乙節無違。嗣被告丙○○於95年3月27日攜帶配偶甲○○之印章與被告乙○○簽訂系爭房地草約,並簽發面額與買賣價金1800萬元相同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乙○○前,自無再徵得證人甲○○事前同意之必要。至被告丙○○於簽發本票後返家途中,向證人甲○○告知簽發本票乙節,應認係夫妻間受託處理授權事務之事後告知性質。
㈢至證人甲○○雖曾於95年6月1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5年度他字第3422號被訴詐欺案件中,向檢察事務官供稱:上開本票並非其所開立,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可有同意或授權丙○○開立上開本票時答稱:我不知此事等語(見上開卷28頁);嗣於95年12月22日本件偵查中供述未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055號卷第5頁),惟查其於上開詐欺案件中之供述係立於被告之地位,所述是否完全或與事實相符,本應調查其他事證以為認定為是,且依其於95年12月22日偵查中亦證稱:「簽發後當天回來丙○○有告訴我,用我名字開這張本票給乙○○,這張本票是乙○○請丙○○開我的名字」等語(見上開卷同頁),足見被告丙○○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乙○○前,證人甲○○事先固不知情,惟其事後已從被告丙○○處知悉,且揆諸前述證人甲○○與被告丙○○間之夫妻關係,及其平日即有將印章交付被告丙○○保管並授權被告丙○○使用在貸款、保證及其他事項,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剛說開偵查庭時才知道簽本票的事情,且你說是事後才知情,事後是指何時?)開本票的事情我記得是95年3月27日,丙○○簽完本票在回來的路上有跟我說簽本票的事,我剛說去偵查庭才知道簽本票的事情,是說我以為不是95年3月27日簽的那張本票,當天我並不知道他所簽本票的目的為何,丙○○與乙○○怎麼約的我並不清楚」,「(問:你於95年3月27日早上就知道有簽1張本票?)我記得當天中午前知道的,但因為我在上班,所以沒有問本票的金額與細節部分,我想說我已經要買了,所以就這樣」,「(問:你剛提到以為不是95年3月27日簽的那張,你是以為另外有壹張?)我不知道他們所簽的內容,所以我不知道是否為95年3月27日所簽的那張本票」,「(提示前開95年度偵字第25055號卷第5頁,問:你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本票事情時,你前面說沒有有同意,後面又說丙○○回有告訴你,真意為何?)因丙○○有告訴我說這張本票是要拿去銀行作證明所用,我也以為買賣成功,等我收到偵查庭通知,我才嚇到為何有詐欺的案件,檢察官當天問我,我後來回想,當天我並不知道這件事情,是事後丙○○告訴我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7頁),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簽發系爭本票後僅告知甲○○有簽發一張本票,但並未告知本票細節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19頁)相符,顯見證人甲○○應係因未曾參與或見聞系爭本票簽發之事,而本票上之發票日又與實際簽發日期不符,致證人甲○○於前開偵查中未能為完全之供述,亦與常情無違。再依證人甲○○歷次證述內容綜合以觀,證人甲○○於被告丙○○簽發系爭本票前,即已向被告乙○○表示同意以其名義買受系爭房地俾取得多貸款項供被告丙○○週轉,嗣被告丙○○於與被告乙○○簽訂買賣系爭房地時,一併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乙○○持以辦理買賣及貸款等相關事宜,應認已獲發票人即證人甲○○之授權。
七、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認證人甲○○於95年6月14日偵查中仍不知有簽發系爭本票乙事,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有同意被告丙○○簽發系爭本票,顯係事後欲替其夫即被告丙○○卸責而翻異其詞,不足採信,仍應以其於偵查中之前開供述為可信等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丙○○簽發系爭本票已獲發票人即證人甲○○之授權,已如上述,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