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6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 黃麗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者,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第I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所有人「黃麗貞」超速違規,且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受處分人亦係「黃麗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12月
7日中監彰字第0960028285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96年5月21日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黃麗貞應可認定。然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人係「甲○○」,此有異議人甲○○簽名、蓋章之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稽,是提起本件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亦可認定。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為不適法,自與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本件異議既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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