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至桃園縣○○鄉○○○路○○號「頂好超市」,將該超市所陳列販售之霜降燒肉片1盒(價值新臺幣
185元)藏放在所著外套內得手後,至結帳櫃台未將上述燒肉片取出結帳即欲逕自走出大門外,為該超市職員 林欣靜 查覺有異,上前查看當場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欣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乙紙、現場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行竊上開財物之方式,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復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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