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075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彰交簡字第50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2月12日晚上8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NE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彰化市○○路與中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視線均良好,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左轉彎行經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撞擊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倒地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背挫傷之普通傷害,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