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359號原告甲○○
丙○○乙○○被告保證責任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原告與被告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1,400,000元=1,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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