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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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0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三號、第一三二六九號、第一三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即 張世和 、甲○○、 許凱銘 分別遭人詐騙而匯款之日)前之某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向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所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利用網路刊佯為登出售宏達電T七二七二手機一支,適有人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居住處上網之張世和因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見得此一訊息後,乃向自稱為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為「 馬志龍 」者下標,張世和並因對方指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八分許,前往設址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土地銀行林口分行」前之自動櫃員機依約匯款價金新臺幣(下同)九千一百元至對方指示匯款之前揭乙○○「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刊佯為登出售「原燒餐廳」之餐卷,適有人在桃園縣○○鄉○○○路○○○號「長庚大學職能治療系動作控制實驗室」內上網之甲○○見得此一訊息後,與自稱為賣方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向甲○○騙稱須先匯款價金後於翌日即可接獲貨品,致甲○○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乃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三時四十三分許,持甲○○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提款卡前往設址於桃園縣○○鄉○○○路○○○號「長庚大學」內餐廳外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價金三千八百四十元至對方指示匯款之前揭乙○○「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詐欺集團成員末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時許,在「奇摩網路」上佯為刊登出售電視機之廣告,適有人在新竹市○○○路○號公司內上網之許凱銘見得此訊息後,乃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許與賣方即自稱為「黃浩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續向許凱銘騙稱須先至自動櫃員機匯款價金,致許凱銘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一時十八分許,前往公司即新竹市○○○路○號前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一萬九千元至對方要求之乙○○「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張世和、甲○○、許凱銘分別匯款後,持乙○○所交付之「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與乙○○所告知之密碼,以在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之方式將前揭款項於匯款當日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均提領一空。後因張世和、甲○○、許凱銘分別查覺受騙,報警後由警將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由張世和、甲○○、許凱銘各自提出其遭詐騙所匯款之帳戶資料,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分別報請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取得存摺、晶片金融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我將晶片金融卡之密碼寫在小紙條上,與存摺、晶片金融卡放在一起而一同遺失,因晚上我會跑白牌車,可能是載客上下行李時不慎遺失,因我將之放在我公事包並置於車後廂內,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我有提領一千元,提領後該帳戶僅餘零頭,一直至九十八年五月間我才發現遺失云云。然查:
(一)前揭被害人張世和、被害人甲○○、被害人許凱銘分別遭詐騙而匯款九千一百元、三千八百四十元、一萬九千元至被告乙○○「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人以被告乙○○「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並輸入密碼後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世和、被害人甲○○、被害人許凱銘分別指述在卷,並有被害人張世和所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受理詐騙詐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彰北歷字第0九八一二六一號函送被告乙○○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彰北歷字第0九八一二六二號函送被告乙○○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甲○○中華郵政儲金簿存摺及提款卡影本、被害人甲○○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彰北歷字第0九八一一五七號函送被告乙○○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許凱銘提供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張世和、被害人甲○○、被害人許凱銘所指稱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乙○○「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各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乙○○雖辯稱:係將上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紙條一併放在公事包內置於後車廂遺失云云。然查被告乙○○自承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將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千元後,該帳戶內僅餘十四元等情,則上開帳戶內之餘額既僅餘十四元,則被告乙○○又為何要將密碼特地寫在紙條上並與存摺、晶片金融卡放在一起,且於晚間跑白牌車時將之隨身攜帶於車後廂內?又上開帳戶內之餘額既僅餘十四元,已不能以晶片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任何款項,則被告乙○○為何要隨身攜帶上開晶片金融卡又將密碼紙條與晶片金融卡放在一處?又上開被告乙○○「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既已餘十四元,他人又為何要竊取或侵占被告乙○○上開價值不高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準此,被告乙○○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乙○○應可預見他人可利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
(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三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三名,另匯款進入被告乙○○「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約三萬一千九百餘元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供給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卡等物,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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