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各罪,均減刑如附表所示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業經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罪時間,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五五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而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罪,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核無不合,且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確係在各該判決確定前所犯,爰分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附表所示。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⒈│⒉│⒊│├───────┼───────────┼───────────┼───────────┤│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十月│││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犯罪日期│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度││案├───┼───────────┼───────────┼───────────┤│年│字│偵│偵│毒偵││號├───┼───────────┼───────────┼───────────┤│度│號│四二五六│四二五六│一四二四│├───┼───┼───────────┼───────────┼───────────┤││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年│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度│││案├─┼───────────┼───────────┼───────────┤│後││字│易│易│訴│││號├─┼───────────┼───────────┼───────────┤│事││號│六三五│六三五│七七七││├─┼─┼───────────┼───────────┼───────────┤│實│判│年│九十六│九十六│九十六│││決├─┼───────────┼───────────┼───────────┤│審│日│月│四│四│六│││期├─┼───────────┼───────────┼───────────┤│││日│二十六│二十六│十八│├───┼─┴─┼───────────┼───────────┼───────────┤││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度││確│案├─┼───────────┼───────────┼───────────┤│││字│易│易│訴││定│號├─┼───────────┼───────────┼───────────┤│││號│六三五│六三五│七七七││日├─┼─┼───────────┼───────────┼───────────┤││確│年│九十六│九十六│九十六││期│定├─┼───────────┼───────────┼───────────┤││日│月│五│五│七│││期├─┼───────────┼───────────┼───────────┤│││日│二十八│二十八│九│├───┴─┴─┼───────────┼───────────┼───────────┤│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附註│臺北地檢九十六年執字第│臺北地檢九十六年執字第│臺北地檢九十六年執字第│││三四七五號(編號1至4│三四七五號(編號1至4│四三九八號(編號1至4│││為數罪併罰)│為數罪併罰)│為數罪併罰)│└───────┴───────────┴───────────┴───────────┘┌───────┬───────────┐│編號│⒋│├───────┼───────────┤│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犯罪日期│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九十六年度││案├───┼───────────┤│年│字│毒偵││號├───┼───────────┤│度│號│一四二四│├───┼───┼───────────┤││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年│九十六年度│││案├─┼───────────┤│後││字│訴│││號├─┼───────────┤│事││號│七七七││├─┼─┼───────────┤│實│判│年│九十六│││決├─┼───────────┤│審│日│月│六│││期├─┼───────────┤│││日│十八│├───┼─┴─┼───────────┤││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九十六年度││確│案├─┼───────────┤│││字│訴││定│號├─┼───────────┤│││號│七七七││日├─┼─┼───────────┤││確│年│九十六││期│定├─┼───────────┤││日│月│七│││期├─┼───────────┤│││日│九│├───┴─┴─┼───────────┤│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臺北地檢九十六年執字第││附註│四三九八號(編號1至4│││為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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