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5年12月11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大城鄉永和村王厝巷9-1號前暫停時,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未顧及左後方來車之情形下,即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致告訴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甲○經過前揭地點時,見狀後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告訴人乙○○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之車門,致告訴人丙○○○因之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併位移、頭部外傷及頭部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另告訴人甲○則因之受有左手第5指開放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受傷血腫及右下肢挫傷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且經本院核定,有調解書附卷可稽,依鄉鎮市調解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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