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5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決(板監裁字第裁41-AEU444582、裁41-AEU444583號)聲明異議,經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271號裁定撤銷板監裁字第裁41-AEU444583號處分,並駁回對板監裁字第裁41-AEU444582號處分之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96號裁定撤銷異議駁回部份並發回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人對板監裁字第裁41-AEU444582號處分之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板監裁字第裁41-AEU444582號處分理由略以:異議
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五點四分分左右騎乘J5P-567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遇紅燈而仍違規闖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當場舉發(北市警交字第AEU444582號),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四千五百元。
異議理由略以:其當時於新生南路三段與羅斯福路交岔口等紅
燈,變燈後左轉騎往羅斯福路四段,行至羅斯福路四段四六巷時遭警員攔下被告知闖紅燈。惟其知悉新生南路三段上,新生南路三段九八巷口之紅綠燈與新生南路三段與羅斯福交岔口之紅綠燈係一同變燈,當時警員站在新生南路三段九八巷巷口,該處燈號恰為綠燈轉變為黃燈之際,其遂於新生南路三段與羅斯福路交岔口停等紅燈,其並未闖紅燈,而其未在罰單上簽名,係因為其未違規,並非拒收和拒繳罰單。這是一個法制的社會,凡事依法而行,法院講求的是證據,警員有負舉證責任之義務,如果警員仗其執法人員之公權力,拉人開刀搶績效,恣意誣陷人民,又不用負舉證責任,申訴之異議何在云云。
法院判斷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
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三號揭示甚詳。該解釋理由書並闡示,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遇有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製發此類通知書,相對人亦無異議而接受處罰時,猶不認其為行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關於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之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主管機關則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其中第五條第一項依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準據,第二項並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裁決處罰者,應掣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其中第十一條規定行為人違反該條例時,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除有繼續調查之必要外,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時裁決之程序,不僅與前述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所定之程序相同,亦即除通知書之掣發外,尚有裁決之後續處分行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亦均載明期限內自動繳納之違規罰款數額、及逾期加重處罰之字樣,實與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之性質相同,均屬行政處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四二九、四三○、五○二、五二一、五二五、五五
三、五六五、五六六、五八○、五九九號裁定均同此見解)。㈡裁決書屬裁決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學說及實務上確定不爭
之見解,而舉發通知單同屬行政處分,亦已詳述如前,則裁決書及舉發通知單之合法有效與否,原應依行政法規之相關規定定之。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另設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關於證據部分,固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法則之相關規定,惟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四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六三一號裁定意旨參照)。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警員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限制(例如闖紅燈或平交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之規定自明。至於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鑒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警員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故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行政處分,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三二六、六三一號裁定等可資參考。據此,倘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參照)等情,自不得遽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否則不啻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猶有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反之,設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倘完全忽略交通違規事件之行政性質,亦不分執勤人員發現違規事實時之客觀情狀,一律採取刑事訴訟法上嚴格證明之標對待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如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九六號裁定引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十九號判例),不僅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更將致交通違規事實之取締工作窒礙難行,造成執勤效果不彰之民怨。
㈢證人即當時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已調往臺中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甲○○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當天執行巡邏勤務,從羅斯福路右轉新生南路後,在第一個紅綠燈即臺大校門口那裡等紅燈時,看到對向車道有輛機車沒有停直接闖過九八巷巷口之紅燈,故立即迴轉追去,到新生南路、羅斯福路口攔停該部機車時,因該部機車不停並繼續行進,至羅斯福路四段五二巷(或四六巷,因其不確定巷號)內遭攔停。因異議人拒絕出示任何證件,要警方自己查,其遂以無線電向值班臺依車牌號碼查詢,經值班臺回報該人查無資料,經其將該車籍所有人之基本資料與異議人陳述之姓名住址核對相符,而依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及無照駕駛舉發,印象中異議人在現場哭鬧,強調自己沒有闖紅燈,二張都拒簽收,這件印象深刻是因為耗費時間太久,其於告知異議人權利義務後準備離去時,異議人還趴在巡邏車右後方車門不讓巡邏車行駛。當時九八巷口已經變紅燈一下子,異議人經過時還是紅燈,正常該地紅綠燈以前是七點才啟用,因為居民反應,所以才調整五點啟用(前述二日調查筆錄)等語,並當庭繪製路線圖一份(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一號卷第三十頁)。由此可見,證人甲○○乃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偶然發現異議人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發生於瞬間,倘硬性要求證人甲○○須提出以科學儀器採證之證據,顯屬強人所難,自應依證人甲○○證述之情節,佐以其他證據資料,據以判斷其證言是否屬實。
㈣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一號案件調查時供稱:「(
問:當時為何不給警察看(指駕照)?)我有重型機車駕照,他沒有跟我要。」並於本案調查時再度供稱:「(問: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五點左右遭警員攔停之後,警員有無要求你提出身分證件?)沒有。」然而,依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出於原處分機關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下稱陳述書,參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一號卷第十七頁)載明「我停下來等紅燈,突然後面一句叫我「下車」,叫我拿駕照,警察準備開紅單」、「警察一句說我闖上一個紅綠燈,然後要我簽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附陳述書(同卷第五頁)及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之抗告理由狀所附之陳述書(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二九六號卷內)均載明「沒簽名是因為我不同意此違規事項,但是我沒有拒收罰單」等語,足認證人甲○○於將異議人攔停後,不僅要求異議人提出身分證件,並提出製發完成之舉發通知單欲交異議人簽收,遭異議人拒絕簽名,顯見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並未吐實,多所隱瞞,所辯已難令人採信。其次,異議人前述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理由狀所附陳述書記載「我知道新生南路三段的紅綠燈號誌是一起變燈的」等語,可見異議人行經新生南路三段九八巷巷口時恰係燈號轉換之際,則依該號誌設置之地點原即係巷口,距離極短,及異議人行經之時間係清晨五點,人車稀少等情觀之,異議人確有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始通過巷口之可能,證人甲○○應非為蓄意誣陷始舉發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參以證人甲○○乃因異議人遭攔停後不僅在場哭鬧,強調自己沒有闖紅燈,甚至於其告知權利義務準備離去時,抓住巡邏車右後方車門不讓巡邏車駛離等激烈且非常態等舉動,致其對本件違規行為印象深刻,而可確認異議人對於闖紅燈及無照駕駛二張都拒絕簽收等相關細節,所言應可採信。
㈤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綜上㈠至㈣所述,異議人行經前述路段時,路口號誌確為紅燈,異議人未遵守號誌指示停止,仍繼續行駛而闖越紅燈,顯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
㈥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親自簽收原處分機關二裁決書,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一號卷第十頁)、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印文(同卷第四頁)等在卷可參,顯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綜上,不論依程序或實體判斷,本件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依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中分三交字第0960
002758號函(下稱第一次函文,本案卷第十九頁)之內容觀之,該函乃就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回覆原處分機關。該分局另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以中分三交字第0960003979號函(下稱第二次函文,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一號卷第十三頁)回覆原處分機關,內容則包括前述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異議人遭舉發無照駕駛部分,係「執勤員警返回駐地後,經查詢電子閘門發現 陳君 並無領有重機車駕駛執照,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舉發」。然而,依製發前述函文之臺中市警察局警員 王明隆 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該事件公文有回覆過二次,第一次是原處分機關先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因為承辦警員已轉調到臺中市警察局,所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將函轉給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該局交通隊再轉給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由其承辦。原本異議人只有申訴闖紅燈的部分,其請舉發之證人甲○○針對申訴部分答覆,其再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依證人甲○○之答覆回函,後來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打電話說本件無照駕駛部分沒有回覆,由於本案已歸檔,其遂依一般員警在外執行勤務後返回駐地查詢電子閘門,發現行為人是無照駕駛就會補舉發之一般慣例函覆,沒再去詢問證人甲○○(該日調查筆錄)等語可知,第二次函文關於無照駕駛之舉發過程乃證人王明隆揣測所得,並非依證人甲○○陳述之內容所製發,自不得據此推論證人甲○○於前述舉發通知單上填載之「拒簽」、「當事人表示無違規拒簽收已告知相關權利事項」等事項係虛偽,或故意虛偽填載「無照駕駛(禁駛)」。另法院於追究警員舉發程序瑕疵,虛偽填製舉發通知單,或其他違法失職行為前,原應善盡調查義務,使真相浮現,否則不僅嚴重打擊警員士氣,更使遭指摘之警員蒙受輿論及工作上負面評價之不公待遇。本院調查後認為異議人所辯不實部分已詳述如前,而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先後二次函文內容不同之原委亦經證人王明隆證述甚詳,應無再傳喚當日與證人甲○○共同執勤警員到庭之必要。至證人甲○○於北市警交字第AEU444583號舉發通知單上將異議人性別載為「男」部分僅屬填製疏忽,尚難遽指其涉及刑責,附此敘明。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