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5月24日上午8時47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平安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平安街行駛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91號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往前直行,被告仍貿然右轉彎行駛,以致在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擦傷、左足踝及左足擦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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