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國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
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國小字第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院長將上訴人之考績自丁等(可以提行政救濟),改為丙等(不能提行政訴訟),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判決竟以「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固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惟依此規定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人民為限,而公務員與國家立於特別權力關係,國家對公務員有強制命令之權利,公務員則為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之人,是公務員基於特別權力關係而受處分,與此人民身分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受損害者不同,自不得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被告91年度考績會決議原告考績為丁等,嗣後改為丙等之評定時,原告仍為公務員,縱認該更改考績之評定侵害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認有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受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前任院長將上訴人之考績自丁等改為丙等,對於上訴人有利,自不能謂上訴人受有侵害。又被上訴人前任院長念及上訴人服務公職十餘年,家有幼子賴其撫育,如驟因考績而免職,對其個人與家庭影響深重,經反覆斟酌考量再三,宜再給其有反省檢討之機會等詞,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變更考績委員會復議考績丁等之結果為丙等(見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書之理由),亦無程序不法可言。是上訴人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映如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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