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7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97年度簡字第7320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173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緝字第236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溪洲公園,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乾分行(下稱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積穗分行(下稱臺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代書」之成年男子,幫助「陳代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陳代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手機之假交易訊息,適 陳俊凱 於95年4月2日上網瀏覽而得知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該手機,並於同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700元至甲○○所申辦上開國泰商銀帳戶。嗣因陳俊凱遲未收受該手機,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重型機車賽車服之假交易訊息,適 解潤菁 之子 陳映亨 上網瀏覽而得知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該賽車服,並委請解潤菁於95年4月3日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甲○○所申辦上開國泰商銀帳戶。嗣因陳映亨遲未收受該賽車服,且與賣家聯繫無著,始悉上情。
(三)緣 華孫威 委請友人於95年4月2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標購PHSJ88手機1支,當日即接獲自稱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以[email protected]為寄件者寄發之電子郵件,要求華孫威提前匯款,致華孫威陷於錯誤,旋於翌日轉帳1,400元至甲○○所申辦上開國泰商銀帳戶。嗣因真正賣家寄發得標信件,華孫威始知受騙。
(四)緣 黃逸仁 於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標購PROTER品牌之BMW黑色手提包1個。嗣接獲自稱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寄發要求匯款之電子郵件,致華孫威陷於錯誤,旋於95年4月3日依指示轉帳2,700元至甲○○所申辦上開國泰商銀帳戶。嗣因黃逸仁遲未收受上開手提包,且接獲真正賣家寄發之詢問信件,始知受騙。
(五)緣 陳亮 如於95年4月1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標購SONY數位相機1臺,翌日即接獲自稱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寄發之電子郵件,要求 陳亮如 提前匯款,致陳亮如陷於錯誤,旋於同年月3日依指示匯款6,300元至甲○○所申辦上開國泰商銀帳戶。嗣因真正賣家寄發得標信件,陳亮如始知受騙。
(六)緣 詹旭華 於95年4月初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標購TOYOTACAMRY2000年款進口後車燈, 嗣旋 接獲自稱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寄發之電子信件,要求詹旭華立即匯款,致詹旭華陷於錯誤,旋於同年月3日依指示匯款2,600元至甲○○所申辦上開國泰商銀帳戶。嗣因詹旭華遲未收受賣家寄送之後車燈,詢問賣家結果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七)緣 林永記 於95年4月2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標購NEC-512I手機1支,翌日即接獲自稱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寄發之電子郵件,要求林永記提前匯款,致林永記陷於錯誤,旋於同年月3日依指示轉帳4,700元至甲○○所申辦上開國泰商銀帳戶。嗣因真正賣家寄發詢問信件,林永記始知受騙。
(八)緣 陳翠綾 於95年4月4日晚間9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標購傳真機1臺,嗣旋接獲自稱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寄發之電子郵件,指示陳翠綾轉帳至甲○○所申辦上開臺北銀行帳戶,致陳翠綾陷於錯誤,旋於翌日匯款1,500元至甲○○所申辦上開臺北銀行帳戶。嗣因陳翠綾遲未收受上開傳真機,經真正賣家寄發信件告知係遭劫標,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交易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對帳單、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存提明細表、美商花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國泰商銀存摺存款交易查詢、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臺北銀行歷史明細檔查詢單,為各該金融機構所製作,用以表示上開帳戶資金往來情形,為被告甲○○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資料均係各該金融機構內部從事業務之人於處理該帳戶往來交易時所製作,並輸入、儲存於電腦後,再以電腦設備列印而來,屬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陳俊凱、解潤菁、華孫威、黃逸仁、陳亮如、詹旭華、林永記、陳翠綾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公訴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場。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凱、解潤菁、華孫威、黃逸仁、陳亮如、詹旭華、林永記、陳翠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96年8月29日函暨被害人陳俊凱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1日函暨被害人解潤菁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YAHOO電子信件、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96年8月17日函暨被害人黃逸仁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亮如所申辦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之存款對帳單、被害人詹旭華所申辦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提明細表、被害人林永記所申辦之美商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國泰商銀95年7月17日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被害人陳翠綾所申辦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臺北銀行函暨被告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歷史明細檔查詢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部分,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之最低額度,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以,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仍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據上論斷亦應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參照),併此指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供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申辦國泰商銀、臺北銀行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國泰商銀帳戶幫助「陳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被害人犯行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提供其所申辦臺北銀行帳戶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事實欄一㈧所示被害人犯行部分,既與上開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緝字第2369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係幫助「陳代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且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亦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然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因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19日通緝在案,迄97年6月13日始經警緝獲到案,非其自行歸案接受本案偵查,此有上開偵查案卷可稽,是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臺北銀行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事實欄一㈧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尚有未洽。另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7年度偵緝字第2369號),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迄97年6月30日始經警緝獲到案,不得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而於原判決為減刑之諭知,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同時尚有販售新光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鎮前郵局之帳戶予犯罪集團云云。然依卷附資料並無發現有何被害人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情形,則檢察官以上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獲取不法暴利,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自應科予相當之刑事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使用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
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黎錦福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