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無前科紀錄)係因需款孔急而透過廣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嗣依其指示於萬泰商業銀行北門簡易型分行、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開立帳戶,並於臺南市○○路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證據部分並加以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97年5月8日〈97〉聯開元字第0026號函及甲○○與被害人乙○○之和解筆錄為證,並補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衡諸被告甲○○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陌生之人,有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之可能,詎其因需款孔急,乃不顧而為之,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已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辦之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故意,且所為係詐欺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正犯雖有多次行為,然該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亟需金錢,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見卷附和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業如前述,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