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5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1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內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於97年1月21日在家中打掃時,發現伊先前施用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遂將之丟入置放在陽台之金爐內,與其他垃圾一併焚燒銷燬,因而吸入安非他命煙霧云云。惟查:被告尿液檢體經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萬7,549ng/ml,超出可作出確認陽性反應所需之最低標準值即3,000ng/ml甚多,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8/03/1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若非被告存心大量吸入安非他命煙霧,焉有可能出現如此檢驗結果?況被告所稱其處理安非他命玻璃球及其他垃圾之方式,竟係丟入金爐內焚燒,實與常情相悖,且被告既係在陽台而非在室內焚燒安非他命玻璃球,該玻璃球內所剩之安非他命亦僅為殘渣,被告縱然因而吸入若干安非他命煙霧,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當不致高達前述最低標準值5倍之多,是被告辯解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檢察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