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承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肆伍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事實欄第十一行補充為:「查獲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六六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業經數次查獲,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危害之烈,仍再次施用,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猶不思革除惡習,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直接危害,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點六四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45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日某時許,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烤後產生煙氣之方式,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8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員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華中橋附近巡邏時,發現甲○○行跡可疑,遂上前實施臨檢盤查,復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自其褲子口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25公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CH/2007/81329號)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照片等分別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25公克)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請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檢察官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