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5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95年11月2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2樓,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3包,係於96年11月1日晚上某時,在上開處所,向 黃泓翔 (所涉販賣毒品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並於96年8月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所購買取得,並於翌(2)日21時30分許,攜帶價款前往上址給付時,為警查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黃泓翔有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情,為虛偽陳述,先於95年11月10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783號黃泓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為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扣案毒品係於上開時、地、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海洛因半錢1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半兩42,000元之價格所購買等語;復於96年4月11日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19號黃泓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證人,於庭訊時證稱:其係於95年11月2日21時30分許,接獲黃泓翔電話,經告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軍 」有毒品可賣,而於上開時、地,向「阿軍」購買毒品,且當日帶了約11萬元之現金,5萬元係欲返還 徐景峰 之借款,「阿軍」取得其購買毒品之現金後,即先行離開等語。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被告於95年11月3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接受警詢之調查筆錄、其於95年11月10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783號黃泓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為證人具結後證述之訊問筆錄暨結文、其於於96年4月11日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19號黃泓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證人具結後證述之審判筆錄暨結文、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783號案件偵查卷第8-11頁、第62-63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19號案件刑事卷第126-131頁、第
139頁、第255-262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係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雖其於前開黃泓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中及審判中二次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惟查本罪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亦僅成立一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司法審判正確性所生危害、兼酌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
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