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
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圓通路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五0一號前時,為超越前方公車,而與同向後方行駛而來、由 黃韻靜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韻靜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前臂、左膝、左足、右手多處擦傷及左肘、左大腿挫傷擦傷等傷害(黃韻靜於偵查中撤回傷害之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黃韻靜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路人記下甲○○之車牌號碼,提供警方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韻靜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目擊者 王子銘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七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行致使應受照護者之風險增加,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素行良好,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