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及第7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4款情形之一者,不
得考列丁等免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43號解釋文
表示,公務員經免職始能提起行政訴訟。
(二)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長(即訴外人 黃水通 )於覆核原告
民國(下同)91年年終考績時,故意將原告91年丁等應免
職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考績更改為丙等不必免職無法提起行
政訴訟,訴外人黃水通之行為已侵害被告權利,原告於95
年間就上述情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卻遭
該院以95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書拒絕損害賠償,有
原告所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板院通人字第35842號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書可證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等語。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前院長將丁等改為丙等是事實,但依考績法第6條規定,
並不得將丁等改為丙等。
(2)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書理由
第5點,丁等是否改列其他等第不無疑義。若當時被列丁
等,即可經由申訴、行政訴訟爭取權利。
(3)考績法第6條規定年終考績分甲、乙、丙、丁等,考績法
第12條規定,專案考績分一次記2大功及一次記2大過。
若考績法第6條第3項是如板橋地院95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
絕賠償書所稱,有考績法第6條第3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考列丁等,亦得考列其他等次,即表示有考績第6條第3項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考列甲或乙或丙或丁等,則有考績法
第12條第3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是否就是得為一次記2大過
亦可一次記2大功?因為該二條項均規定「非有…不得…
」。
(4)若考績法第6條第3項是規定公務員有該條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考列丁等,亦得考列其他等次之甲或乙等或丙等,則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條限定機關長官只能就「不屬第四條
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及「兼具第4條
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及丁等條件者」,評定適當考績
等次,就和考績法第6條第3項牴觸。因為銓敘部76年9月
30日76台華審三字第102098號函表示,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1項所稱「適當考績等次」應以乙、丙等為限。
二、被告則辯以:
(一)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當年度之考績係依考
績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當年考績會決議原告考績為丁等,嗣後改為丙等,理由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書中有詳
細紀錄。
(三)嗣後原告考績改為丙等係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相關規
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板院通人
字第35842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
賠償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惟被告則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辯稱:原告當年度之考績係依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云云。
經查: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固為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惟依此規定得向國家請求損害
賠償者,以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人民為限,而公務員與國
家立於特別權力關係,國家對公務員有強制命令之權利,公
務員則為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之人,是公務員基於特別權力
關係而受處分,與此人民身分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受損害者不同,自不得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被
告91年度考績會決議原告考績為丁等,嗣後改為丙等之評定
時,原告仍為公務員,縱認該更改考績之評定侵害原告提起
行政救濟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依此規定請求國家
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精神賠償100000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