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為爭取選民於民國97年1月間全國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支持臺北縣第10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 李文忠 ,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當利益方式,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96年11月底某日,以每張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方建成購得餐券5張﹙共2500元﹚後,於96年12月1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旁空地之李文忠募款餐會,將其中1張餐卷無償交付具有投票權之臺北縣土城市市民 林士芳 ,以此免費招待林士芳享用餐點之方式,默示林士芳投票支持候選人李文忠當選立法委員,林士芳遂持該餐券入場享用餐飲,收受價值500元之不正利益(林士芳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各該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等已同意該上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等項瑕疵之存在,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調查在卷(見本院97年
5月8日審判筆錄),故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述犯行不諱,核與林士芳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 吳秀梅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餐卷影本在卷可參,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應依同法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惟其僅對投票權人林士芳1人為之,且所交付之免費1餐利益不大,且嗣後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2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偵審程序教訓,被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檢察官之聲請,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至於本件被告用以交付林士芳之餐券不正餐飲利益,因林士芳已收受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該不正利益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林士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就上開不正利益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故本件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潘長生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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