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8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壬○○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壬○○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6年9月4日7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巷○號前,以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拆卸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0面帶走而竊取之。
㈡於96年9月間某日,趁借住在友人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
○○街○○號16樓住處之機會,竊取丙○○所有置於上開住處房間內衣櫥下方抽屜內之LV皮夾1只。
㈢於96年10月28日14時許前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16樓戊○○所居住之房間內(戊○○與丙○○分住不同房間),竊取戊○○所有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涉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㈣於96年11月初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內,拾獲辛
○○之健保卡1枚(該健保卡係辛○○於96年11月初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遺失之物),即將上開遺失物侵占入己。嗣於96年11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壬○○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在其所騎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RJP-935號機車車牌
0面、LV皮夾1只、辛○○健保卡1枚等物(已分別發還甲○○、丙○○、辛○○等人),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壬○○所犯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或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㈣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事實㈠至㈢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戊○○的筆記型電腦,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是伊友人乙○○在使用,乙○○欠伊新臺幣(下同)2千元沒還,伊跟乙○○說要拔該機車車牌抵押,乙○○說隨便伊拔,所以伊才拔下該車牌,另LV皮夾不是丙○○所有,是伊友人 林家守 送給伊的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證人辛○○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向檢察官所
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⒉證人甲○○、戊○○、辛○○於警詢時所述,及卷附甲○○
、丙○○、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關於事實㈠、㈡部分之犯行: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以
尖嘴鉗拆卸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0面並帶走,及持有LV皮夾1只,且曾於96年9月間借住友人丙○○家中等事實,惟否認有竊取前開車牌、LV皮夾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已於警詢時證述: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於96年9月4日7時50分許在土城市○○路○段○○巷○號前失竊,失竊後已經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3頁),證人即甲○○之子 林長杰 (原名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對被告有點印象,之前跟朋友出去玩時見過被告,算是朋友的朋友,但不知道被告叫什麼名字,伊母親有1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伊有時出門會使用,所以被告可能會知道伊有在用這輛機車,伊知道該車車牌有掉,但不知道是被告拔走車牌,伊有陪母親去報案,後來派出所通知車牌找到了,伊也陪母親去領牌,伊沒有向被告借過錢,沒有欠被告錢,也沒有同意被告把上開機車車牌拆走等語(見本院98年2月25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被害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是朋友,被告口頭上稱呼伊「姐姐」,被告曾於96年8、9月間到伊位於三重市○○街○○號16樓之住處暫住,被告來住過2次,每次都住1個星期左右,2次距離不會很久,被告被查獲的LV皮夾是伊的,伊放在房間衣櫥下面的抽屜裡,沒有鎖起來,被告就是借住伊房間(套房)裡,被告暫住伊家裡前皮夾還在,被告暫住時伊沒有發現皮夾不見,是被告被查獲後伊到警局看見這個皮夾,才知道皮夾失竊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甲○○、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44、46頁)在卷可稽,被告亦從未提出「林家守」之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調查,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確有前開竊取車牌、LV皮夾之竊盜犯行無誤。
⒉關於事實㈢部分之犯行:被告曾於警詢時自承戊○○所有之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係其所竊取等語(見偵卷第14頁),而證人即被害人戊○○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10月28日14時許,發現放在房間茶几上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遭竊,發現遭竊後,住在伊隔壁房的許小姐(即丙○○)告訴伊,當天她有位男性朋友至住處找她,該男子告訴許小姐他剛買了
1台Acer筆記型電腦,所以懷疑是該男子偷的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與戊○○都是住在三重市○○街,那是雅房分租,有3個房間,伊住A室,戊○○住B室,戊○○說她電腦失竊時,被告行李還放在伊住處,被告也有伊的鑰匙,只是沒有每天回來,電腦失竊後,伊和戊○○的住處大門沒有被破壞,戊○○的房間門是喇叭鎖,喇叭鎖旁邊的門縫及門框間有被東西磨損的痕跡,喇叭鎖本身和房門都沒有壞,還是可以上鎖及使用,只是在門面上有磨損的痕跡,戊○○發現遭竊後有來問伊是否有陌生人出入,後來被告被抓到警局,有打電話給伊表示希望伊能幫他籌錢交保,伊問被告是何案件被抓,被告說是竊盜,伊想起來被告被抓前幾天,曾在伊住處拿出1台宏碁的筆記型電腦,當時己○○也在場,伊就想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好,哪來的錢買筆記型電腦,剛好戊○○又丟了1台宏碁的筆記型電腦,就懷疑是被告偷了戊○○的電腦,伊很生氣,因為伊好心幫助被告,被告卻偷伊室友的東西,讓伊很難做人,伊就在電話裡問被告是否有偷戊○○的筆記型電腦,被告原本說沒有,伊跟被告說這件人贓俱獲,房東有裝針孔攝影機錄到他進戊○○房間的過程,被告就說哪有針孔,伊跟被告說現在承認還來得及,還可以幫他交保,不然人家證據拿出來就糟了,被告後來就承認是他偷的,已經銷贓了,但事實上房東並沒有裝監視器,當時是為了要讓被告承認,伊才用這種技巧跟他說有(監視錄影)光碟,被告如果真的有做,聽到有光碟就會承認,不然的話,被告是慣竊不會承認,被告很在意有無光碟這件事,還曾經打電話問房東是否有光碟、光碟在何處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己○○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曾有1次伊和被告一起在丙○○家裡,被告拿出1台筆記型電腦,當時丙○○也在場,被告沒有講電腦怎麼來的,有說要週轉現金賣該電腦,被告問丙○○能不能拿去賣,丙○○說要問問看,後來被告就把電腦拿走了,電腦的下落伊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證人戊○○筆記型電腦之犯行。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改稱並未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辯稱:如果沒有監視錄影光碟就不能說伊有偷電腦,伊在警局會承認是因為幫伊做筆錄的警員丁○○叫伊認一認,如果認的話會判輕一點,伊當時沒睡覺很累,所以就認了云云,惟證人丁○○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當時是自願承認有偷電腦,沒有被告本來不願意承認,警方強迫被告承認這種事,伊是根據被害人和丙○○的說詞去問被告,不會對被告說承認會判輕一點這種話等語,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在電話中有承認他偷戊○○的筆記型電腦,伊到警局後,被告也有當面跟戊○○承認等語(均見同上審判筆錄)。則若被告確未竊取戊○○之筆記型電腦,只是應付警員才會承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豈會在證人丙○○告知有錄到其竊盜犯行之監視錄影光碟存在後,即向證人丙○○、被害人戊○○坦承有竊取筆記型電腦之犯行?又豈會一再追問「有錄到竊盜犯行」之光碟下落?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關於事實㈣部分之犯行: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辛○○遺失
之健保卡後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7-28、81頁)相符,並有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竊盜及1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事實㈠部分犯行時係攜帶尖嘴鉗1支,並以該尖嘴鉗將車牌卸下,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而尖嘴鉗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於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㈢犯行中,係以毀壞被害人戊○○住處房門、鎖等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該處竊盜,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被害人戊○○住處之大門、房門及門鎖均未損壞,仍可上鎖及使用,只是在房門門面上有磨損的痕跡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自無毀壞被害人戊○○住處房門、鎖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與其所為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亦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或侵占他人之遺失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犯後已坦承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事實㈠、㈡、㈢部分(即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7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打開 洪慧芳 所有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於其中之洪慧芳所有黑色皮夾1只(內有洪慧芳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枚、信用卡
1張、提款卡2張等物);又於96年8月1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運動公園外停車格,打開庚○○所有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於其中之庚○○身分證、健保卡各1枚、皮包1個。因認被告壬○○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2件竊盜犯行,無非係以:①警方於96年11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逮捕被告時,自被告所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洪慧芳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枚、庚○○身分證、健保卡各1枚等物;②證人洪慧芳、庚○○均證稱上開物品遭竊等情;③被告辯稱洪慧芳、庚○○之證件分別由乾妹妹「球球」、友人丙○○所交付云云與事實不符等節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洪慧芳、庚○○物品之犯行,辯稱: 伊乾 妹妹「球球」送伊1個皮夾,裡面就放著洪慧芳的證件,而庚○○的證件是友人丙○○借伊辦分期付款買機車用的云云。經查:
㈠洪慧芳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洪慧芳身分證、機車駕照
、健保卡各1枚、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等物),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96年6、7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或土城市某處遭竊,另庚○○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皮包等物,係於96年8月1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運動公園外停車格遭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慧芳於偵訊時及庚○○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22、83、97-98頁),固堪信為真實,惟由證人洪慧芳、庚○○所述觀之,該
2人均於失竊後始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未親眼目擊竊取上開物品之人,是渠等所為之前揭證述,僅能證明渠等之上開物品確曾分別於前開時、地遭竊,尚難憑以認定被告即竊取該等物品之人。
㈡又警方於96年11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號前逮捕被告時,自被告所騎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洪慧芳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枚、庚○○身分證、健保卡各1枚等物之事實,固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35-38、43頁)在卷可佐;然查,本件被告雖經警查獲持有上開洪慧芳、庚○○之證件,但其持有該等證件之可能原因,不以竊取該等證件為限(可能係向他人購買、受贈或借用而來,或有其他原因),自難僅因上開失竊之證件係在被告持有中被警查獲,遽認證人洪慧芳、庚○○所失竊之物品即係被告所竊取。
㈢另被告辯稱洪慧芳之證件是放在其乾妹妹「球球」所贈送之
男用皮夾內,由「球球」所交付,庚○○之證件則是友人丙○○所交付,「球球」、丙○○交付皮夾或證件時,己○○均有在場看到云云,為證人丙○○、己○○所否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提供庚○○的身分證件給被告過,也沒有聽過「球球」有給被告1個男用皮夾的事等語,證人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丙○○有無拿別人的證件借給被告辦機車分期付款,沒聽過這件事,也沒有看過或聽說過「球球」曾拿1個男用皮夾給被告的事等語(均見本院97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所為辯解實難採信,惟尚難以其辯解不足採信或未能明確供出上開證件之來源,即逕自推測上開證件均係被告竊取而得,而認被告有竊取證人洪慧芳、庚○○物品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2件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犯公訴人所指之該2件竊盜罪,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持有上開他人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有無另涉犯贓物或其他罪嫌,因與本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本院不得逕行變更法條予以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