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辛○○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被告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00
7號、第16921號、第20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實
一、緣庚○○、辛○○姊弟與丙○○間本有地界糾紛,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八分許,庚○○、辛○○見其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一住處前遭丙○○命工人以鐵皮圍籬圍繞,乃上前要求丙○○拆除圍籬,當場與丙○○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庚○○衣領,以拳毆擊庚○○臉部、以手抓扯庚○○手臂,復徒手將辛○○摔倒在地,毆打辛○○之頭部,庚○○、辛○○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辛○○以手拉扯丙○○雙腿,並由庚○○以身體撞擊丙○○,而與丙○○雙雙倒地,丙○○則以手肘撞擊庚○○胸部,並起身欲往附近里民活動中心逃離,辛○○、庚○○仍不罷休,自後追及,辛○○為阻擋丙○○去路,二人發生拉扯,丙○○之上衣亦在拉扯間褪去,並奔入里民活動中心內,辛○○、庚○○繼而緊追入內,先由辛○○以雙手撲向丙○○,致丙○○失去重心,撞擊桌面,並與丙○○相互拉扯,庚○○繼之以右手持拾得之雨傘一把,推打丙○○身體,丙○○轉身反撲向辛○○,致辛○○向後跌至地面,辛○○旋即起身與庚○○繼續追打丙○○,庚○○復以上開雨傘刺擊丙○○左臉、眼部週圍、手臂及手部等處,致丙○○受有臉部多處裂傷、頸部前胸多處外傷、右手指多處外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庚○○亦因此受有左右臉頰挫傷、前胸壁挫傷疼痛、頸挫傷、上背挫傷、右前臂多條長條刮傷、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辛○○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及庚○○、辛○○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有關丙○○、庚○○、辛○○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丙○○、庚○○、辛○○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於前揭警詢時,就其自身所受傷害情形,與其後偵、審程序中所為陳述均有部分不符之處,然可供本院為事實認定時相互參合印證,且部分陳述內容同時含有不利於己之事實,因認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旨意,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臺北縣立醫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開立之庚○○、辛○○驗傷診斷書二紙之證據能力:
按被毆傷而尋求醫師診斷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應依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一項之規定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乃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判決意旨可參,則臺北縣立醫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為庚○○、辛○○所開立之驗傷診斷書二紙,乃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前揭時地持某物追打丙○○,致丙○○受有傷害之情坦承不諱;被告辛○○、丙○○則坦承彼此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惟被告辛○○、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均辯稱未出手毆打對方云云。辛○○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丙○○於歷次偵審程序中所指訴辛○○傷害之情節不一,難以採憑云云;丙○○之辯護人則以:
庚○○、辛○○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並未攝得被告丙○○毆打渠二人之畫面,且告訴人庚○○、辛○○二人之證詞乃互為掩飾渠二人傷害之事實,彼此所證多所矛盾,又與里民活動中心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節不符,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丁○○亦證稱未發現庚○○有何受傷情形,是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有違,應難採信云云置辯。惟查:
(一)被告庚○○於前揭時地傷害丙○○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而卷附里民活動中心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庚○○確有持雨傘追及丙○○,復以之推打、揮打丙○○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五十四頁),此亦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里民活動中心門口撿拾地上物品追打丙○○等語無誤。又告訴人丙○○於事發後即前往宏仁醫院就醫,經診斷結果,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於是日接受縫合手術及傷口處置,有該院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並有傷勢照片十幀在卷為佐(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五三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告訴人丙○○所提驗傷診斷書之核發日期與指訴犯罪事實之時間經核相符;且上述診斷書、傷勢照片所示受傷情形與告訴人丙○○所指受雨傘刺戳臉部、手指、毆擊上臂位置及傷勢俱屬吻合,應非虛偽。則被告庚○○所辯:僅有以不明物品追打告訴人丙○○,而非以雨傘刺戳告訴人臉部云云,尚非可採。此外,被告庚○○於進入活動中心前曾以身體頂、撞告訴人丙○○,致丙○○、庚○○雙雙跌倒在地之情,亦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則被告庚○○前揭傷害丙○○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有關被告辛○○毆打告訴人丙○○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辛○○係以徒手方式毆打伊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辛○○抓伊,庚○○就動手打伊等語,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活動中心門口時,辛○○抓伊,連伊的上衣也被拉掉,伊便赤裸上身逃至活動中心內,辛○○、庚○○又在後面持續追打伊等語明確。參以被告辛○○於警詢時自承:有抱住告訴人丙○○之雙腳,沒多久丙○○就跌倒、丙○○將伊壓制在地上,庚○○就撞丙○○,後來庚○○與丙○○都跌倒,丙○○跌倒後可能是身體撞到地面等語,及本院勘驗前開里民活動中心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丙○○進入里民活動中心時係赤祼上身,遭被告辛○○自後方以雙手撲倒在桌面,其後與被告辛○○相互拉扯中,又遭庚○○持雨傘追打,被告辛○○、庚○○均有追及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二百三十六頁、第一百五十四頁),足見告訴人丙○○所指訴被告辛○○亦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之情,並非虛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被告辛○○於前述庚○○與丙○○發生肢體衝突期間所為拉扯、抱住告訴人雙腿,由庚○○以身體撞擊告訴人,並積極緊追告訴人,撲及告訴人、與之拉扯,併由庚○○持傘追打告訴人之參與行為與程度以觀,乃與庚○○各自分擔部分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相互為用,達到傷害告訴人之目的與結果,與單純排解雙方衝突或被動遭人毆打之情形迥異,是被告辛○○一再辯稱:未毆打告訴人丙○○云云,顯屬飾卸之詞,洵非可取。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辛○○持竹掃帚打伊眼睛及身體一節,與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警詢時所指訴被告辛○○係徒手毆打伊等語,並非一致,另證人乙○○固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目睹被告辛○○持掃帚毆打丙○○云云,惟審之證人乙○○就其目擊上情時自己所處位置究在人行道上、活動中心門口、活動中心內,抑活動中心辦公室中、被告辛○○如何從公園內拿出掃帚、告訴人丙○○的上衣如何不見各節,均無法為確定之陳述,且現場亦未扣得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所述之掃帚,則渠二人前揭證述,自難遽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持其他物品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則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認被告辛○○係徒手傷害告訴人。
(三)有關被告丙○○傷害告訴人庚○○、辛○○部分:
1、就告訴人庚○○、辛○○遭被告丙○○毆打成傷之事實,迭經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丙○○一手抓住伊上衣領口,一手揮拳打伊左臉,並將辛○○摔在地上,騎在辛○○身上毆打辛○○頭部,伊欲拉被告丙○○手臂,被告丙○○又以手肘撞伊胸部,且有刮傷伊手破皮等語在卷(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五三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本院卷〔一〕第八十三頁);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被告丙○○抓庚○○的衣領,用拳頭打庚○○頭部及胸部,並將伊摔在地上,壓在伊身上,打伊頭部,後來還用手肘撞庚○○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五三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本院卷〔一〕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八十七頁)。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有推開被告庚○○、辛○○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用雙手推被告庚○○的雙手手腕,將庚○○推開等語在卷。經核告訴人庚○○、辛○○二人所述被告傷害行為,與其二人於事發當日前往臺北縣立醫院就醫驗傷結果,庚○○受有左右臉頰挫傷、前胸壁挫傷疼痛、頸挫傷、上背挫傷、右前臂多條長條刮傷、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辛○○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背部挫傷等傷害之傷勢與受傷部位相符,此有該院九十六月十六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足憑(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四二五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
2、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之訊問方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又人之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其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或有誇大、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第五五六六號判決參照)。證人庚○○、辛○○於陳述遭被告丙○○毆傷之過程時,因礙於同時亦會述及不利於己之事實,就諸如:是否有進入里民活動中心、被告丙○○為何跌倒、被告丙○○上衣如何褪去、被告丙○○僅一人,如何同時毆打庚○○、辛○○二人,又為何追及丙○○至里民活動中心等部分情節,均有所保留,或就被告丙○○傷害行為之描述上或有誇大情事,然就自身二人受傷之主要事實之陳述,則大致相符。從而告訴人庚○○、辛○○二人前開證述,尚非無稽。
3、另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伊到現場時,雙方都已經受傷等語明確,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伊在一樓,告訴人庚○○在前揭住處二樓陽台,伊看不清楚庚○○之傷勢云云,顯與上開證述互異,尚難遽採。至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庚○○未向到場員警表示遭丙○○毆打,及未發現庚○○有受傷情形等語,然經公訴人詰問後則證稱:警方到場時,剛開始只有丙○○在一樓,後來庚○○有下樓一下即返回樓上,之後作筆錄時庚○○說已對丙○○另行提起告訴;「(檢察官問:你看庚○○有無受傷,是否以庚○○有無流血為標準?)是,因為我當時沒有仔細去看他們有沒有瘀傷。」等語在卷,準此,尚不得僅以證人丁○○、戊○○所證稱未看到庚○○受傷情形,及庚○○未當場向員警指訴遭被告丙○○毆打,即認庚○○實際上並無前揭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傷勢。從而被告丙○○傷害庚○○、辛○○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庚○○、辛○○、丙○○上開所辯各節,均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其三人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辛○○、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丙○○傷害庚○○、辛○○之行為,整體時間極為短暫,各個舉動密接發生,又處於同時事發場域,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兩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動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庚○○、辛○○二人間,就所犯傷害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魯莽爭執,復以暴力相向,致彼此受有前開傷勢,兼衡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然又爭執未以雨傘戳刺告訴人,且被告三人於犯罪後均不知自省,仍互為指摘,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庚○○、辛○○、丙○○前揭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向庚○○表示「圍給你死,看你多厲害,再去告啊」及「你打什麼,你找警察處理,我先將你處理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庚○○,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被告甲○○基於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之公開場所,向身處該處二樓之庚○○大喊「幹你娘雞歪,你給我下來領死,臭雞歪」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庚○○,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侮辱之,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分別係以證人庚○○、辛○○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公訴人所指犯行,均辯稱:未以上開字句出言恐嚇、侮辱告訴人庚○○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前揭時因拒不拆除架設在上址之鐵皮圍籬,而與告訴人庚○○、辛○○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固經本院審認如前,然依證人庚○○、辛○○於歷次偵審程序中所證述,因被告出言向庚○○恫稱:「圍給你死,看你多厲害,再去告啊」,辛○○即教庚○○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且庚○○以電話報警時,被告丙○○尚恫稱:「你打什麼,你找警察處理,我先將你處理掉」云云,惟查,告訴人庚○○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一一○報警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八分五十九秒, 基地台 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三八之三號七樓頂,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核與卷附告訴人庚○○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告訴人庚○○持行動電話通話之照片(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上方)所示時間即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八分四十八秒大致吻合,且據上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所載,告訴人庚○○在報警前一通以該門號行動電話通聯時間為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二分三十九秒,基地台地址則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五樓頂,報警後之下一通通聯時間則為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八分二十五秒,足證前揭監視錄影設備所攝得庚○○以行動電話通話之照片,即庚○○以該行動電話報警之畫面,而告訴人庚○○所設之監視錄影設備所設定之時間與中華電信公司所設定之時間約有十秒之誤差。參以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庚○○於其所設監視錄影設備所示時間即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八分五十八秒始與被告丙○○相遇(見同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下方照片),是以告訴人庚○○以行動電話報警時,尚未與被告見面。告訴人庚○○、證人辛○○所證稱被告丙○○於告訴人庚○○以電話報警前及報警時,為上開恐嚇言詞,即非無疑。此外,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只能顯示被告丙○○與庚○○、辛○○在該處交談之畫面,尚難僅憑上開二證人顯有瑕疵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即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撥打告訴人庚○○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要求庚○○下樓之情,惟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甲○○在伊住處一樓辱罵伊時,尚有戊○○警員在場等語,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當時庚○○在二樓,被告甲○○是後來才到的,伊看到甲○○對著二樓叫庚○○下來,是命令式的口氣,庚○○聽到後大聲回話,說為什麼要下去之類的話,沒有聽聞樓下的人有罵三字經,伊離開時已經沒有叫囂等語明確。參以證人戊○○係依法到場執行勤務之員警,與被告、告訴人間並無恩怨仇隙,自無故為不利告訴人之證述,包庇被告之理,所為證述當值採信。反之,證人己○○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親見被告甲○○在樓下辱罵告訴人庚○○云云,然證人己○○係告訴人庚○○之兄,且告訴人庚○○於事發後至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偵訊時,僅稱樓上有鄰居聽到被告甲○○對伊叫罵,並未提及證人己○○於事發時亦在二樓陽台,親見上情,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始有己○○出庭為上開證述,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堅稱:除告訴人庚○○外,未見其他人在二樓陽台等語,則證人己○○前揭證言,尚非無疑。又證人己○○業於九十七年二月八日死亡,無從於本院審理時傳喚為交互詰問,併此敘明。另告訴人庚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許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庚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尚難據此證明甲○○有何辱罵、恐嚇庚○○之情事。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積極事證,本院認為無法證明被告丙○○、甲○○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