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37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陳霈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素不相識,於民國96年3月6日16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紅蘋果網路咖啡店」內,因與甲○在店內發生身體碰撞,因而對甲○心生不滿,竟於同年3月
7日凌晨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3月6日15時許),在上揭網咖店內再見到甲○,遂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該網咖店之門口共同毆打甲○,乙○○並持1把水果刀,往甲○身上揮砍1刀,致傷及甲○之左外耳,甲○因而受有左外耳開放傷口5公分,外耳部橫斜面截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 洪武峰 在本院所為之證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4-30、71-74頁),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97年3月10日長庚院法第0182號函文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頁、本院卷第48頁),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無仇怨,僅因和告訴人發生身體碰撞之細故即加以傷害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迭於偵查暨本院均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解,並在審理提出30萬元之賠償條件,但告訴人表示堅持提告不願與之和解,致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就其前開所犯之罪,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其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刑期,以示懲儆。又被告持之砍傷告訴人所用之水果刀,固為供其犯本件傷害罪之物,但該工具未經扣案,被告又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復無查他事證可認確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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