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授權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原告真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 律師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金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 壹拾貳萬伍仟元,其中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新台幣參佰陸拾柒萬伍仟元,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台幣陸佰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9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將
原告所享有之真鍋商標權利(下稱系爭商標權)授權由被告使用,使用期間自92年11月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授權金每年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3年共計21,000,000元,以分月分期方式給付。前開授權金含營業稅每月612,500元,被告依往例每月簽發支票給付1次,詎被告自94年月9份起至95年6月份止,即末依約給付.共計積欠6,125,000元,屢經催討,惟均未獲置理。
㈡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被告公司董事長 熊名武 因案停職
,遂委由代理人 黃萬金 出面與原告簽約,兩造簽約當時亦以公開儀式舉行為之,且被告自92年11月1日迄今,已以公司名義使用系爭商標權2年10個月,期間被告已陸續以其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給付授權金1年10個月,甚發生本件爭執後,兩造往來存證信函亦均以公司名義相稱等情,足認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已有合致,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系爭契約仍然發生法律效力,且對被告公司有效。
㈢按系爭契約簽約時,雖係由代理人黃萬金代理被告公司董事
長熊名武執行簽約職務,然契約上亦有被告公司承辦處長 洪茂森 係併同附屬簽名於其上,絕無詐欺情事。倘自92年10月29日簽約時起,若被告認簽訂系爭約有被詐欺情事發生,然被告卻遲至95年1月20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契約,已逾民法第93條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況於95年1月20日後,被告仍持續於同年8月25日委託訴外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法式咖啡」,於台灣永旺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繼續販售。
㈣原告主張其並無未依約履行產品研發及品牌之情事,並稱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載明:「乙方(指被告)應於每年12月提出下年度企劃案,甲方(指原告)參予協助共同研究推廣執行。」,然查被告從無依約提出需求企劃案,原告已於
95年5月19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通知提出企劃案迄今,仍未獲置理。再依同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業於93年3月5日研製拿鐵、碳燒,同年3月8日研製拿鐵、碳冰,同年3月9日研製真鍋鴛鴦咖啡等產品研發及品牌,並委託被告之衛星公司即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販售。又各別於95年4月25日、同年9月6日派遣原告公司協理 陳意明 ,將原告公司研發之產品(如曼特寧、藍山、焦糖瑪其朵、特濃曼特寧等口味)送給被告公司人員情事,顯然原告並無未依約履行產品研發及品牌情事發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25,000元,及其中2,450,000元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餘3,67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按被告公司通常於簽訂正式合約前,其流程需由承辦主管將
案內容作成簽呈,經各層級人員之查核,才記明於用印本,並蓋上被告公司之大小印文。然依系爭契約形式而觀,其書上僅有簽約人甲方約定人為甲○○,乙方約定人洪茂森、黃萬金,卻均未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印文,雙方皆以個人名義簽署,相較系爭契約之授權金高達21,000,000元,對兩造公司之營運及發展皆有重大影響,卻未曾於契約書上蓋用公司大小印文,實有違一般常情,且不符交易原則,足見系爭協議書係以個人名義簽訂,非代表公司簽訂。
㈡原告係於88年間以1,100,000元取得系爭商標權,而被告竟
以3年21,000,000元向原告取得單一冷飲咖啡商標使用權,原告取得系爭商標權之價額遠低於單一商品三年之商標授權金,亦見系爭契約非屬常規交易,被告實無須簽訂此種不合理之授權合約。
㈢縱認系爭契約對被告有效,然被告因受訴外人洪茂森及原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之詐欺而給付授權金,並已就前開事實提出刑事告訴。再者,被告公司代理董事長黃萬金於簽立系爭契約後,雖初時認原告公司確係具有研發能力,而依約給付授權金直至被告公司董事長改選,惟自被告公司新任董事長 葉禮誠 於94年6月10日到職後,於清查公司內部各合約合作現況,始發見系爭契約係由訴外人洪茂森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私自簽署,不但未向被告公司呈報,公司內部亦無系爭契約之正本,而原告亦從未依約研發任何合乎品質之商品等重大瑕疵,致被告公司前代理董事長黃萬金陷於錯誤,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業於95年1月20日寄發台北191支局第5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民法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
㈣雖系爭契約撤銷後,被告本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權從事商業
行為,然因飲料產品有其季節屬性,況與原告始終未提出自行研發產品之際,被告與所合作之製造廠商既早已簽約,並就相關委製流程給付訂金,被告無法終止與廠商之合約關係情況下,逕由該廠商依95年度飲料產品之排程日期製造被告自行研發之飲料產品。故前開委製及生產流程皆因原告之詐欺行為而產生,致被告受有損害,是被告僅能繼續販售授權之飲料商品,以減少被告之損失。
㈤系爭契約係屬一雙務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
負責產品研發及品牌,雖於93年3月間原告曾委託訴外人久津公司試製真鍋鴛鴦咖啡(嗣改名為特調咖啡)後,大量生產製造,然於該產品上架3個月後,因銷售不佳被迫下架,被告乃多次催促原告提供新口味之商品,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惟未獲置理,造成被告公司巨額損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履行研發與品牌之義務前,拒絕自己之給付。況且,飲料研發之程序,通常需經由研發人員配合廠商試製飲品,並將飲品送達被告公司,雙方就飲品口味之甜度等細節再行討論修改,雖原告固曾於95年1月至4月間派員將已收之權利金發票送至被告公司,然並無送配研發產品並討論試製品之情事。
㈥末按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係為私法
上衡量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三大原則。蓋債之關係原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如非訴諸誠實信用原則之運用,無從圓滿達成債之目的。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而觀:「締結本約時,授權金乙方(指被告)需乙次付清予甲方(指原告),以作為取得商標授權使用之對價。在任何狀況下,授權金均不予退還,若因乙方因素,授權金以分月分期給付甲方,即使雙方在授權期限未到期前提早解除授權行為,乙方仍需將未支付之授權金視為應付款,在解除授權行為時全額補足。」,不論兩造權利義務之如何分配,均未顧及被告之權益,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29日簽定協議書,將原告所享有之真鍋商標權利授權由被告使用,使用期間自92年11月
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授權金每年7,000,000元,3年共計21,000,000元,以分月分期方式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然查:系爭協議書之乙方約定人為洪茂森及黃萬金,此觀諸系爭協議書自明,而簽立協議書之92年10月29日期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熊名武因案不能執行職務,由黃萬金代理,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是認(參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黃萬金既有權代表被告公司,其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系爭協議書自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且觀諸被告於94年12月22日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本公司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與貴公司簽訂契約等語。詢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前揭契約指何?,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就是指原證一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參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公司及負責人熊名武於93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回復原告:按「授權商品範圍:冷藏、久藏之咖啡飲品(含乳製品)」,此觀諸台端鑒立之協議書第條定有明文。上開草約明定乙方之生產行為涵蓋咖啡飲品及奶製飲品,且未明確規定乙方只能從事生產行為,準此本公司自身產品使用真鍋之商標來行銷,並未違反協議書之內容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證七),可知被告公司對系爭協議書並不爭執,且依協議書約定使用原告商標及用於被告公司生產之產品上。另參之原告提出被告簽發、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分為94年5月28日、94年8月28日支票二紙之情,及被告公司曾使用原告之商標「真鍋」,亦有原告於95年
9月19日言詞辯論庭提出之被告商品飲料及商品簡介足資佐證,顯見原告與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另以:系爭協議書是受訴外人洪茂森之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已於(95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契約(應指協議書),被告與原告即無任何法律關係,且原告未依履行研發與品牌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事由置辯。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受詐欺事證,以實其說,其前揭受詐欺之抗辯已不足採信。況如前所述被告以93年2月20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使用原告之商標係本於系爭協議書授權範圍為之,並未違約。且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繼續使用原告之商標,益證被告抗辯受詐欺及主張同時履行之詞,委不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給付授權金應含營業稅之事實,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營業稅,惟依原告提出之前揭被告簽發之支票二紙,面額均為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均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一年7,000,000元除以12乘1.05為612,500元),可知兩造另有約定被告每月給付之授權金,應再外加營業稅百分之五,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係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其中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新台幣參佰陸拾柒萬伍仟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擔保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