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61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0937號為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警惕,復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95年3月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在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5年3月3日22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里○○路○○道(縱貫鐵路71公里45公尺處)時,其應注意機車行駛接近平交道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竟疏未注意,於警鈴已響、柵欄已放下之情形下,仍貿然由海側往山側(西往東)方向闖越平交道,致撞倒該平交道遮斷機,並與由 陳意昌 所駕駛由南往北台灣鐵路管理局第28號車次之莒光號火車發生碰撞,造成上開平交道之遮斷桿1組及該次列車機車頭前端UVW跳線1條損壞,無法繼續行駛,造成該路段鐵路交通中斷達30分鐘,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嗣為警據報前來處理,甲○○因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撕裂傷送壢新醫院急救,於同日23時23分經該醫院抽血檢驗後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9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騎車,及因闖越平交道造成火車往來危險,經警取締委請醫院抽血實施酒測,測得其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各1紙顯示其換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9毫克情形可佐。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
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58,依上開說明,其判斷、體能、精神協調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騎車。又按汽(機)車行駛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平交道事故會勘記錄及現場照片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氣晴、警報機、閃光燈、遮斷機功能均正常,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失控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又被告因過失過失擦撞莒光號列車致列車UVW跳線遭撞斷乙條,並延誤列車行駛時間30分鐘,顯已足生火車往來險。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第6條之1、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
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折算為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及銀元300元以下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9萬元或以下罰金及新台幣9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自屬法律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79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因過失所造成之損害,以及本身亦受傷甚重,犯後並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
185條之3、第184條第3項、第1項(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4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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