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七號)及移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八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二號判處免刑確定及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另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駁回上訴確定。
三、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在其位於台南市○○○街○○號三、四樓房間內等處,以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至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採尿查獲,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十四時許,在臺南市○○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四公克)。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先後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烟)南市衛驗字第930692號及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烟)南市衛驗字第930832號檢驗成績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一包,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調科壹字第200005084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八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二號判處免刑確定及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另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復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再度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於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屬再犯。查海洛因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於釋放後,五年內竟再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合計○.○四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