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訴第三○二六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七月,經檢察官聲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訴第三○二六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七月,經檢察官聲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知進取,為圖己利,即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罪行,且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對被害人之損失尚輕,並參以被害人已領回失竊不鏽鋼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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