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動手傷害他人,惟告訴人所受傷害甚輕微,犯罪之損害不大,又被告平日素行尚佳,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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