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叁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叁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收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零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收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分別向前臺灣省政府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五十六萬元(嗣本件債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約定利率年息各為百分之五點三、百分之八點三並機動調整,借款期限均為二十年,即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攤還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應按期清償,如未依期給付致其積欠本息達三期時,即喪失期限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且其有逾期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情事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被告並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雙方並立有借據及約定書為憑。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無置理,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需全數清償本息,惟其仍分別積欠借款本金一百一十九萬七千零五十九元、四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元,及均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算之利息迄未清償,雖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就上開債務所提供之抵押物,但僅受償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此於扣除執行費並按抵償順序先沖利息、次沖本金後,其仍各別積欠六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一元、二十六萬六千零一十八元(包含本金及未受償之違約金,其中違約金分別為八萬五千零二十四元、五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即其中就本金部分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執字第一三四九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帳戶之放款帳卡影本一份、放款利率變動查詢單影本二紙、放款支出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三紙、委託書影本一紙等文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分別向前臺灣省政府借用一百五十萬元、五十六萬元(嗣本件債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即原告),約定利率年息各為百分之五點三、百分之八點三並機動調整,借款期限均為二十年,即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攤還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應按期清償,如未依期給付致其積欠本息達三期時,即喪失期限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且其有逾期償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情事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被告並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雙方並立有借據及約定書為憑。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無置理,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需全數清償本息,惟其仍分別積欠借款本金一百一十九萬七千零五十九元、四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元,及均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算之利息迄未清償,雖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就上開債務所提供之抵押物,但僅受償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此於扣除執行費並按抵償順序先沖利息、次沖本金後,其仍各別積欠六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一元、二十六萬六千零一十八元(包含本金及未受償之違約金,其中違約金分別為八萬五千零二十四元、五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即其中就本金部分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借款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一紙、約定書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執字第一三四九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被告帳戶之放款帳卡影本一份、放款利率變動查詢單影本二紙、放款支出及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三紙、委託書影本一紙等文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彥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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