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東區長榮女中大門口,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泉仔」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六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進而將之藏放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嗣因一時好奇,為測試上述槍彈之威力,遂於同年四、五月間某日深夜凌晨,在臺南市北區大港觀海橋下對空射擊二發。旋甲○○因案遭通緝,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七七一室其友人 黃秀麗 租處被警查獲,在其持有之手提包內查獲上述其中子彈四顆,並帶同員警前往其前揭住處,扣得上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其餘子彈十顆(子彈共查扣十四顆,送鑑驗後經試射四顆,現餘十顆)。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至五頁、偵查卷第七、八頁、第十七、十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並經證人黃秀麗證述:「(警方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七七一室其租處查獲被告),在被告持有之手提包內查扣子彈四顆」等情甚詳(見警卷第六、七頁),復有前揭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十四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十四顆,認均係土造子彈,採樣四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七三二0七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資覆按(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二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上述槍彈,並將之藏放,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罪。起訴書認被告係各犯同條、項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固有未洽(蒞庭檢察官當庭亦已擴張聲明,表示與本院同一見解),惟既與論罪法條係屬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個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又本件扣案之彈匣一個,為上開手槍之構成部分,有上開送驗之手槍、彈匣之照片二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並非單獨存在,故不另論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審酌槍、彈屬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被告明知竟仍無故持有並寄藏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第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當庭深表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所寄藏之危險物品為玩具手槍一枝及子彈十六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前對空試射之二顆子彈,已不存在,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所採樣試射完畢之四顆子彈,已僅剩彈殼,不再具有殺傷力,均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翁慶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秦復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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